黄某甲、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16)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05年9月26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占传忠、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2009年5月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无业。2013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贤,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无业。2013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占传忠、曹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帮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国栋、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李贤、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指使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在大冶市金湖大道外滩一号茶楼附近,持木棍将被害人冯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占传忠、曹巍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国栋、李贤、张波提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系从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坦白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在大冶市湖滨路夜市摊宵夜时,看到冯某驾车路过,因不满冯某到法院起诉其原老板黄某戊,被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找人帮忙教训冯某。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张某在大冶市甘家湾美珍网吧找到伍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称:黄某甲与人发生矛盾,帮忙将那人教训一顿。伍某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表示同意。次日早上7时许,伍某与被告人张某、黄某乙、黄某丙以及黄某乙邀约来的甘某(未归案,待查)等人从甘家湾赶到大冶市余府路东岳派出所门前与被告人黄某甲会合,被告人黄某甲指着不远处的一辆银灰色日产轿车称:盯着这辆车,车主驾车离开时,伺机殴打车主。此时,被告人黄某丁驾驶一辆红色比亚迪小轿车赶来,被告人黄某甲拿来木棍放在比亚迪轿车上。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离开,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坐在被告人黄某丁的比亚迪轿车上等候。上午8时30分许,冯某驾驶银灰色日产轿车外出办事,伍某、甘某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黄某丁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一路跟随至金湖大道外滩一号茶楼门前路段,被告人黄某丁驾车逼停冯某驾驶的轿车,伍某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下车持木棍将冯某打伤,后由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先后到案,均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3日,经调解,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冯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东风日产轿车、比亚迪轿车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戊、黄某己、柯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张某起组织、邀约作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虽具体实施犯罪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从轻处罚。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告人张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以及辩护人朱国栋、李贤、张波提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占传忠、曹巍、汪帮华、朱国栋、李贤、张波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甲、张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曹祥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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