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64)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882、922号

原告(被告)刘某。

被告(原告)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号。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丽、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于同月26日以刘某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并辩称,其在被告处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工作方式为三班二转,如遇人员离职造成人工紧张时,会连续安排加班,对加油员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其在2014年2月份,已多次连续16小时被迫加班。然而,被告不按国家法规给予劳动报酬,克扣原告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7020.70元。另外,被告多次支付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应当补齐差额963.81元。被告违法克扣工资,应当支付原告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9496.13元。其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才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14.28元。另,被告违约造成其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其损失685元。后原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补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支付加班工资与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损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所有旗下加油员登报道歉,并退还所有在职及离职加油员被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12397.61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故诉称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020.70元,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63.81元,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9496.1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14.28元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685元。

被告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辩称并诉称,因自助加油站的性质,其对加油站的员工实行轮班轮岗制度,并规定了轮休时间,并配备员工休息室供轮休员工休息,员工对每月上班工时进行了签字确认,表示其对月工时的认同。其公司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且支付了加班津贴,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故其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诉请判令不应支付刘某加班工资差额12397.61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平门加油站从事加油操作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合同约定,结合不同岗位工作特点,安排实际每天轮班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员工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公司将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还约定,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450元;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及支付办法按公司的规定执行。

后,因加班工资纠纷,刘某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37020.70元,低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63.81元,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9496.13元,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赔偿损失5344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50.47元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675元;要求公司向其及公司所有旗下加油员登报道歉,并退还所有在职及离职加油员被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裁决,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支付刘某加班工资差额12397.61元,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不服,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苏州市最低工资。对于就餐时间,双方均陈述,没有另行安排员工就餐时间。

另查明,刘某上班时间主要分为A、B班,A班时间为7:30-16:00、B班时间为16:00-7:30,主要在AB班间轮换,上完B班后休息1天。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共计支付加班工资为12547.25元。审理中,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陈述,如果法院认定其公司存在欠发刘某加班费的情形,其认可按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12397.61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统计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欠发加班工资;如存在欠发,具体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刘某签订了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管理不善现无法找到,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的就业登记证,该证签订、续订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一栏载明,合同期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两期合同对应处的工作单位处均盖有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印章,发证机构审核人处均盖有苏州市吴中区劳动就业管理指导中心的印章。2.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其内容载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公司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刘某在该续签意见书签字按印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对此,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陈述,其公司一直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刘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就业登记证不予认可,该证系公司伪造;对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其签订了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可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虽未能提供其与刘某签订的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就业登记证显示,其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劳动就业管理指导中心就其与刘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而且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中亦载明有关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相关内容,公司亦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推定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认为就业登记证系公司伪造,并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刘某要求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

刘某认为,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未根据其实际出勤时间计发加班工资,因公司对其加班时数克扣一半进行核算加班工资。虽其上夜班可以轮休,但不得脱岗睡觉,而且公司会进行夜间稽查,对睡岗行为进行处罚,故夜间轮休不得克扣工时,公司实际欠付加班费总额应为37020.70元。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夜间稽查报告,证明公司不允许员工轮休睡岗的事实。2.《反违章禁令》承诺书,证明公司要求员工签订承诺书,严禁员工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3.《规定》及值班表各一份,《规定》的内容载明:夜间轮休期间休息人员不得离开对方视线范围,不得到办公室、宿舍睡觉,不得打地铺,也不允许在便利店堆货区睡觉,凡是离开营业室至办公室、宿舍等其他地方睡觉都以睡岗论处。该规定下方有刘某、朱*、吕**、郑*等人签字;值班表中有郑*、林*、吕**的签字。4.劳动监察部门网上信息公开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其曾就公司超时加班、克扣工时及未签劳动合同等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大队投诉,后该队口头回复公司进行了整改。

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则认为,对于证据《反违章禁令》承诺书、规定及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应当在公司存档,刘某不会持有承诺书原件。对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刘某系其公司加油员,实际三班两倒制度,因上夜班的员工可以轮休4小时,公司未将该部分计入工作时间。其根据刘某每月确认的考勤表核算加班费并实际支付,除了发放加班工资外,其还发放了加班津贴,故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根据考勤表可见,班次主要为二班,即A班、B班时间为16:00-7:30(B班22:00-2:00轮休)。2.全自动加油站轮班制度、工会记录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加油站实行自助加油,采取轮班制,轮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该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在该加油站的公告栏中公示。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休息室供员工轮休。4.吕**、白梦娇的证人证言,吕**到庭陈述,其于2013年8月入职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工作时间与刘某一样,晚班(B班)有2名员工上班,晚班可轮休,在员工休息室或当班的地方躺椅休息睡觉,但不可做其他事情,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不太清楚,其见过《反违章禁令》承诺书及夜间不得休息的规定。白梦娇到庭陈述,其于2012年10月入职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2013年10月到平门加油站从事加油员工作约2个月,晚班(B班)每人可轮休4小时,在办公室有一张床可休息,加班费如何计算不清楚,见过公司有《反违章禁令》承诺书。二证人均陈述,A班时间为7:30-16:00,B班时间为16:00-7:30。

对此,刘某经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统计工时与其实际工资不符,克扣其加班工时;对工资表中的应得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其从未见过轮班制度,公司提供的公示照片系伪造,也没有公示过;其从未见过员工在休息室休息过,该休息室系员工宿舍。吕**、白梦娇证人证言不可信,因为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公司对此作了整改,为员工提供了躺椅。其还陈述,其工作内容主要为顾客加油,卖加油卡,销售便利店商品,保持加油站的清洁,清理地面油污。B班是由二人当班,加班站离火车站比较近,加油车辆比较多,其轮休时间就会更短,每晚可轮流休息约2小时,但休息时不得离开加油站,不可以躺着睡觉,如果违反,公司则会处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考勤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刘某主要工作时间为二班轮班制,即A班时长为8.5小时,B班时长为15.5小时,轮班后休息1天,由此说明,双方约定的工作制度并非标准工时制,该种轮班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征。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虽未就上述工时制度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刘某的工作岗位为自助加油站加油员,其劳动强度有别于人工加油站加油员,而且工时制度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特点,其轮班后存在轮休的情形,如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不尽合理,因此,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按照综合工时制的标准核算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刘某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认为刘某在B班时可轮休4小时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提供了员工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工会纪要及轮班制度予以佐证,刘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在B班时能轮休2小时,但不得离岗轮休,故本院对刘某上B班时可轮休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轮休时间是否应计入工时,因二证人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可至员工休息室休息的证言可信度不高;而且公司提供的员工休息室相关打印件也并不能说明B班加油员可至休息室睡觉休息之事实,另,根据刘某提供的《反违章禁令》承诺书及不得睡岗的相关规定,二证人亦陈述在公司见过承诺书及规定,可以印证刘某关于不得离岗自由睡岗休息的陈述,故本院认为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在上B班时可脱岗自由休息的事实。考虑到维持加油站的安全及加油服务等岗位职责的需要,以及B班二员工轮休并未脱离工作场所,轮休员工仍处于在岗状态,因此,本院认为该轮休时间并非真正意义的休息时间,该轮休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显属不当。虽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提供有刘某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主张刘某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对工时的认可,但经审查,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确存少统计工作时间的事实,刘某亦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主张刘某认可其公司工时统计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本院根据该考勤表以及双方对上班作息时间的确认而统计刘某的工时,按照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核算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为23622.65元,公司实际支付了12547.25元,尚欠发11075.40元,现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认可仲裁金额12397.61元,本院尊其自愿,予以认定加班工资差额为12397.61元。至于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认为其另行支付加班津贴的问题,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加班津贴之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计发加班津贴之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诉请的最低工资差额,经本院审查,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欠付刘某的加班工资应予补发;而岗位工资与业绩工资之和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发放工资的情形。关于刘某诉请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问题,其无证据表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不予支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间接损失,系刘某为仲裁、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该损失并非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之过错而必然产生,刘某亦无证据佐证,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在仲裁时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以及要求中某某苏州销售分公司向其本人及所有旗下加油员登报道歉并退还所有在职及离职加油员被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397.61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各收取5元共计10元,由中国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何亚平

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瞿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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