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与邓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2101)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璇,女。

被告:邓某乙,女,汉族。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邓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登记结婚(见证据1)。2009年3月3日,夫妻双方使用原告父亲邓某超的资金在惠州市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见证据2、3)。2012年8月1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见证据4)。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惠州市江北某某某路*号***雅园*栋*层**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乙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请求分割。理由有:一、本案焦点是房产证发证日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但是不能仅以此片面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的交付、房产过户的登记手续及向税务部门完税等,答辩人均在之前已完成,所以证实:一是答辩人购买房产的一系列行为发生在婚前,是行为人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体现;二是房产登记部门已经审查通过了该房屋的过户,发证行为只是后续的行政程序问题。同时,参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购房行为(包括合同签订、房屋交付等)不仅发生在婚前,而且个人支付了全部房款,重要的是房屋交付后也是答辩人一人使用(体现在请人装修、购买家电及物业使用等),该房产应属于答辩人一人所有。二、对本案所涉房产购买资金的同一性质问题,被答辩人一方已经分别提出了彩礼、父母对其赠予、委托购买,加上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四种不同且自相矛盾主张,显然自身都不能统一的主张,实难让他人信服。事实上,在之前的离婚及委托诉讼中,答辩人已经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唯一的主张即房产的购买资金系被答辩人的父母为达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目的向答辩人作出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予。因此,本案中房产资金赠予之后已经成为答辩人个人房产,即房款系答辩人一人支付。三、被答辩人并未珍惜双方的婚姻,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答辩人为挽回婚姻多次不同意离婚,最终法院未支持其离婚主张。被答辩人单方在香港法院办理了离婚,至答辩人知道法院结果,相隔一年之久,在香港离婚裁判中未对答辩人作出任何补偿。在双方的婚姻中,答辩人嫁给身患残疾的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再遭到被答辩人的“抛弃”,答辩人的身心已遭到无比的伤害,同时在三年多的离婚及委托诉讼中,让答辩人无法工作,并且承担了较大的经济负担,靠向他人借款用于生活、租房及诉讼,至此答辩人彻头彻尾成为了婚姻中的“无辜者”。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婚姻“违约方”是否应该对答辩人有所补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一方的缠诉,行为上是对婚姻的“违约”,其目的是对利益的不当索取,但其破坏他人的人生轨迹,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屯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离婚。邓某甲系听觉受损,其父邓某超在香港上海某某银行有限公司汇款五笔款项到邓某乙之账户,分别为2008年4月7日(HK﹩440310.00)、2008年6月18日(HK﹩50310.00)、2008年6月30日(HK﹩50270.00)、2008年9月8日(HK﹩50270.00)、2008年10月9日(HK﹩70270.00),共计HK﹩661430元。

2008年5月25日,被告邓某乙与杨某明、唐某梅签订《购房协议》,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95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惠州市某某路口**号小区***雅园*栋*层**房(面积:104.35平方米)。2009年3月1日,被告将全部购房款395000元付清。2009年3月3日,被告邓某乙作为权属人领取了惠州市江北某某某路*号***雅园*栋*层**房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电等。

依原告诉请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邓某乙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某某某路*号***雅园*栋*层**房,并由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以上事实有证明书、声明书、房地产权证、判令证明书、出世出生证明、残疾证明、裁定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位于惠州市江北某某某路*号***雅园*栋*层**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父亲邓某超在香港上海某某银行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被告账户汇款港币661430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父母给的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原告对其的赠与行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存在原告父亲邓某超汇入被告邓某乙账户中港币66143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惠州市江北某某某路*号***雅园*栋*层**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某某某路*号***雅园*栋*层**房(粤房地证字第××号),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原告三十日内、被告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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