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黄某、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04)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陆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黄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明传、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梅玲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84年生产队落实坡地,被告黄某乙组在高车岭分得坡地1131平方米,该组坡地共有29人参加分配,平均每人分得39平方米,陈某户共四个人分在黄某乙组,分得坡地156平方米。原告系陈某女儿,于2000年11月领取了该坡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集用(2000)字第0204****号,土地使用面积108.15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接通道,南接通道,西接山岭,北接庞广芬屋。1998年原告在该地上建起房屋,1999年出租,一直无人提出异议。

2013年陆川县法院强制执行(2010)陆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将高车头的水田执行给陈某户经营,被告不服,于2013年7月26日到原告出租屋赶走承租人,并扬言不准再租用,致使2014年无法出租房屋。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与黄某琼(已故)先到陈某的房门写完字后接着来到原告的房屋,在三条房柱上写上“此铺有争议,任何人不得租用”的字样。同年5月24日上述三人再次在原告的房柱上加上“父亲有份”的字样,致使无人敢来租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取闹,在原告的屋柱上写字,致使房屋无人敢来租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座落在马坡镇北路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权的侵害,并将写在屋柱上的字清除干净;二、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陆集用(2000)字第0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用地于2000年11月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3、现场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侵权的事实;4、《关于马坡大队六蒙生产队落实生产责任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4人分得土地156平方米,原告建房用地属于原告;5、建房原始单据,用以证明建房的资金是原告的,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黄某、黄某乙辩称,高车岭脚的土地分作3份,其中两份由被告取得。原告建房的土地被告父亲黄某也有份额。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灼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黄某的坡地、屋地在陈某户,并且以四份划分;2、钟某的见证书1份,用以证明黄某在陈某户坡地、水田合在一起为一份;3、1980年分田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陈某户与黄某的田地为一份;4、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某户的水田、坡地黄某有名份,2010年经双方同意将0.15亩地划给了黄某琼(已故);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1994年元月之前就不属于六蒙队的成员,没有权享受相关宅基地;6、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黄某、黄某乙、黄某兼就家中水田、坡地及房屋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黄某兼不到场,无法调解。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证据2土地使用证取得的途径不合法,原告取得该证时就不是六蒙队的村民;证据5建房原始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给原告使用土地的凭证,因被告无证据否定其效力,应予采纳;证据5是原告建房开支情况,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证据1、2无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6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4年根据当时陆川县马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关于马坡大队六蒙生产队在落实生产责任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马坡村六蒙队在划分本队高车岭的坡地时,原告母亲陈某户四人在被告黄某乙组分得坡地一块,1998年原告在该地上建起房屋三间经营使用。现房屋四至界限为:东接通道,南接钟俊平屋,西接山岭,北接庞广芬屋。2000年11月4日原告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陆集用(2000)字第0204****号。2013年之前,原告使用该房屋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之后,两被告及黄某琼(已故)以该房屋用地其父亲黄某有份额为由,阻止原告经营房屋。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所建房屋的屋柱上写上“此铺有争议,任何人不得租用,父亲有份”的字样。纠纷发生后,两被告申请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黄某兼与两被告及黄某琼(已故)系同胞兄弟,其父亲黄某于2006年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对其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土地其父亲有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阻止原告出租房屋,并在原告房屋的门柱上写上任何人不得租用等字样,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出租权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较大,损失情况未经合法机构评估,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受害人的名誉、声誉受到侵权造成损害而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两种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黄某乙应停止对原告黄某某的座落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街镇北路(四至界限:东接通道,南接钟俊平屋,西接山岭,北接庞广芬屋)房屋使用权、出租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黄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镇

人民陪审员  林明传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梅玲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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