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孟**、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85)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2613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市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韬,金华市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

被告:胡**。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孟**、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孟**、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婺城支行与被告孟**、胡**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孟**作为申请人向原告贷款137300元购买浙G×××××号奔驰牌轿车,分期期数为24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手续费为10297元,首期还款金额617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6149元,被告胡**在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被告孟**的汽车销费分期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车辆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孟**名下的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划入被告孟**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专用账户用于透支购车,但被告孟**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1677.6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胡**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孟**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奔驰轿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透支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孟**、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透支购车的情况;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所有的浙G×××××号奔驰轿车已抵押给原告;5.欠款清单、信用卡对账单2张,证明被告孟**拖欠的分期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

被告孟**、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原告**婺城支行与被告孟**、胡**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1份,约定一.由被告孟**作为申请人向原告贷款137300元购买浙G×××××奔驰牌轿车,分期期数为24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手续费为10297元,首付还款金额为617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6149元,被告胡**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分期付款还款方式见“特别约定条款”1.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2.申请人违约事件及处理⑴申请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⑵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发卡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①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②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申请人不履行到期还款责任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卡行可以与申请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发卡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申请人应偿付给发卡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五.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等53条内容。合同右下方申请人及抵押人一栏均由孟**签名并捺印,保证人一栏由胡**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孟**所购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轿车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月6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孟**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专用账户,用于透支购车。同日,被告孟**透支金额人民币1373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婺城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89元及利息3712.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7964.89元及利息3712.8元,事实清楚。按照原告与被告孟**、胡**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孟**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轿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孟**应按约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7964.89元,并支付利息3712.80元(已算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至本金还清日)。

二、被告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胡**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孟**所有的抵押物牌号为浙G×××××奔驰牌轿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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