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46)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迈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于2007年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女儿林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少有效沟通,被告对家庭缺少关爱,致夫妻关系淡漠。双方现已无法正常沟通,同在屋檐下,却形同陌路。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即过着分居生活,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让原告很疲惫。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被告对家庭的关爱并不少,为家庭付出了所有,被告在单位所有的苦活累活都接手干,就是为了增加收入补贴家用。被告有着传统的思想,认为男主外,女主内,原告认为被告不做家务、不主动关心原告母女,今后被告可以作出改变,多做家务多关心原告母女。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2013年年底前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传言原告与一单位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对此并未纠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7年相识,200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女儿林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底,因原告与单位男同事有传闻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被告缺少沟通,原告于2014年8月初回其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的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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