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某某矿务局、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91)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01956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某某矿务局,住所地;丰城市上塘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住所地:丰城市。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某某矿务局、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某某矿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熊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1988年10月被某某矿务局派遣至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井下工作。1995年12月1日与某某矿务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继续在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井下工作。2001年3月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强迫原告下岗,2005年11月被该矿开除。2015年8月3日知道。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作为用工单位,不具备让原告下岗、开除原告的主体资格,属行政主体违法,下岗、开除处分无效。原告在被下岗期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矿规之行为,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开除被告的依据(劳动保发[2005]6号)里也没有授权国企开除下岗职工的文字表述,故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没有法定事实依据,开除处分无效。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没有将开除处分决定书面送达原告,属处分程序违法,处分无效。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破坏国家下岗政策。在原告工作与失业期间,从未安排过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多次毫无正当理由拒发强扣原告下岗基本生活费,至今仍有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给原告。十五年来,给原告带来了难以承受的生活压力和精神创伤,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的违法决定,导致原告在2013年度未享受煤矿职工荣誉金,依据《关于做好2013年度长期从事煤炭事业荣誉职工申报工作的通知》(中煤协会人事[2013]41号)之要求,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荣誉金4302元及其相应损失。某某矿务局未尽到合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理应与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8月3日在档案中查获开除原告处分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在法定范围内。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以及丰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决定,原告特备相关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丰建劳[2005]220号文件对原告的开除处分决定。判令被告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在江西日报,丰矿工人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及劳动关系,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在被下岗、开除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相应损失。判令被告按原告正常工作时的缴费标准与方式足额补缴原告在被下岗、开除期间的医保、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煤矿职工荣誉4302元及其相应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被告某某矿务局辩称:1、本案原告诉被告某某矿务局主体不适格,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是某某煤业集团公司旗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与被告一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都是由原告与被告二双方履行,某某矿务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方面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某某矿务局对被告二的监督问题,某某矿务局只是受江西能源集团公司的委托行使对被告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2、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原告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或诉讼。原告从2005年12月24日被被告二解除合同关系,从这个时候开始原告就没有领取工资,此时他就应当知道其已被被告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近十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辩称: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通知》规定,2005年底原则上停止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企业按规定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某某矿务局于2005年9月下发丰煤劳(2005)130号文件《关于印发某某矿务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实施方案的通知》。2005年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为了落实丰煤劳(2005)130号文件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丰矿工人日报也对上述政策进行解答。且我矿工作人员也找到原告要求找上述文件办理手续,原告不予理采,我矿只能按文件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在2005年12月24日下文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11月停发原告工资。停发工资有十多年之久,在停发工资期,原告也当庭认可找过单位及工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理应知道解除劳动关系这个事实,且解除劳动关系已有十年多之久,原告没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某某矿务局签订劳动关系合同,用工类别为劳动合同制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被某某矿务局泒遣至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井下工作。2001年3月原告熊某某下岗。2005年9月某某矿务局下发丰煤劳(2005)130号文件《关于印发某某矿务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实施方案的通知》。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为了落实丰煤劳(2005)130号文件,要求原告熊某某按文件办理手续。2005年11月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停发了原告熊某某工资。2005年12月24日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原告熊某某严重违反并轨工作政策为由下发丰建劳(2005)220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熊某某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劳动争议。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下发丰劳人仲字(2015)第63号不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熊某某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在江西日报,丰矿工人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及劳动关系,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2、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在被下岗、开除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相应损失。3、被告按原告正常工作时的缴费标准与方式足额补缴原告在被下岗、开除期间的医保、社保及住房公积金。5、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煤矿职工荣誉4302元及其相应损失。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4日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原告熊某某严重违反并轨工作政策为由下发丰建劳(2005)220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熊某某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此引发劳动争议。原告熊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2005年11月某某矿务局某某煤矿(现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停发了原告熊某某工资。原告熊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2005年11月原告熊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隔十年。因此原告熊某某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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