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7192)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02民初2263号

原告:刘某,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某某市,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欧某、陈某胜,分别是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未婚同居期间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暂定名)。现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已分手,双方因非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由于被告怀疑儿子并非是其亲生不愿意负责任,于是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6月份带上儿子刘某2三方共同到中山大学医学会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刘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被告。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就抚养权和抚养费事宜进行协商,但经过多次协商至今尚未达成一致。而且,上述鉴定书由被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交付一份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和儿子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非婚生儿子刘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其一,儿子刘某2出生于××××年××月××日,现今仅仅四个一月大,还很年幼尚处于哺乳期,完全不能缺乏母亲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爱。而且,参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杈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其二,原告出生于1975年1月12日,于××××年××月××日喜得儿子刘某的年龄已是年满41周岁多,属于高龄产妇且原告生育儿子时是采取剖宫产的方式,再生育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所以,应当优先考虑非婚生儿子随其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其三,儿子出生至今,一直都是原告携带,从来都没有离开原告半步,原告视这个儿子为自己生命的全部,全心全意地照顾他、呵护他成长。从儿子出生之前,原告和被告就已分手,因此被告从来没有与儿子一起生活过,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也从来没有过问过。因此,从感情因素出发,儿子必须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此外,原告此前一直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等儿子戒奶后,原告可以继续参加工作,并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和能力抚养儿子长大成人。二、被告作为非婚生儿子刘某2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结合各种因素,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较为合理。首先,被告在国家机关工作,且担任领导职务,工资待遇等项收入每月大概为10000元。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符合上述规定。其次,鉴于儿子刘某2目前仅仅才4个多月大,奶粉、纸尿片、营养费、伙食费、诊疗费等各项开支非常大,待原告出去工作后,还需雇请保姆帮忙照顾,今后每月的各项开支超过6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完全合理。三、原告在怀孕期间和生育儿子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4200元,该笔费用之前是全由原告自己独自承担的。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即7100元。被告务必要协助原告为儿子刘某2办理出生证明手续。儿子刘某2虽已出生将近五个月,但鉴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出生证明,因此至今仍未能领取到儿子刘某2的出生证明,如果被告还一味地耽误办理,将严重导致儿子日后上户口、上学等事务的办理,“黑户”的身份将致使儿子日后无法在社会上生活与立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儿子刘某2(暂定名)的抚养权归原告,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2、被告从儿子出生之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开支由双方各承担50%;3、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并领取儿子刘某2(暂定名)的出生证明;4、被告承担原告因怀孕期间产检和生育儿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的50%即71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明确放弃其诉讼请求4中怀孕期间产检费用,只请求生育儿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将儿子定名为刘某2,答辩人不同意儿子随母姓。况且,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支付儿子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答辩人每月支付儿子800元抚养费。理由如下:1、答辩人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况且,答辩人还需要支付长女陈菁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因此,答辩人同意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儿子。上述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日常一般医疗费等,直至儿子至18周岁为止(如儿子以后因重大疾病或者重大教育开支,指医疗费、赞助费、大学学费等一次性支出超过伍仟元的,必须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才承担50%)。2、答辩人已经支付了6000元的抚养费给被答辩人,上述费用应该先行扣减,不足时答辩人再继续支付。三、答辩人同意协助被答辩人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儿子的出生证明。四、就被答辩人的第4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该按实际支出12832.18承担50%但答辩人在2016年1月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产前检查费以及营养费4300元,应该予以扣减。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未婚恋爱期间,被答辩人以借款名义向答辩人借过一笔20000元和一笔12000元共计32000元。请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六、请求法庭支持答辩人享有儿子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如下:1、探望时间及方式,答辩人每月可以探望贰次。2、答辩人有权在每月每周的星期六、日和逢寒、暑假对儿子进行探望,答辩人有携带儿子回家共同生活的权利(其中每月的第1周、第3周的星期六、日的探望时间为2天,寒假探望时间为10天、署假探望时间为20天。另外,每年逢答辩人父母亲、本人生日当天,儿子须与爷爷、奶奶和父亲团聚)。以后每年,逢春节、中秋、冬至等等重大节儿子也必须回来与答辩人团聚;逢清明假期,儿子必须回老家祭祖。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原为恋人关系,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刘某在同居期间怀孕,于××××年××月××日在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原告暂定名刘某2),住院生产期间(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发生医疗费用12512元。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刘某自出院后携带儿子另行租屋居住。被告陈某分别在2016年5月8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刘某支付儿子抚养费共6000元。其后,双方因儿子的抚养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非婚生儿子的亲子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定名儿子为刘某2,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儿子随父姓或随母姓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此外,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曾支付其产检费用43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鼎湖区新型农村合作办公室工作,2016年4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分别是3721.29元、3511.29元、3517.59元、3801.46元、3209.41元、3505.62元。被告陈某与前妻冯瑞英在2012年6月13日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陈某携带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关于抚养权的问题。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携带抚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被告对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依法应予承担。由于被告有固定工作,根据其实际收入及负担能力,由被告按月给付儿子的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由于被告在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已经支付的抚养费6000元,该款扣减后,被告应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关于抚养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生育儿子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12512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62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5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提及的探视问题,由于在本案并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并领取儿子刘某2的出生证明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对于协助办理儿子的出生证明并无异议,双方未能办理儿子出生证明的原因是对儿子的姓氏随父姓或随母姓有争议所致,此问题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16年4月8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原告暂定名刘某2)由原告刘某携带抚养,被告陈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其因生育住院期间医药费人民币62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出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某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诗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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