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常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34)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243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常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见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9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D×××××小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1121km处(苏州段)追尾原告所有的苏E×××××小轿车,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推定全损。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税费20167.52元、保险费6810.66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50000元,原告及我公司已与苏D×××××小轿车投保的华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36000元,车辆由原告孙某自行处理,保险公司在扣除车辆残值50000元后一次性赔偿86000元。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苏E×××××小轿车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保险公司及我公司未取得该车辆,故原告主张由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苏E×××××小轿车以1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宏,其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获得转让款。原告不应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获得足额赔偿后,另行获得额外利益,否则违反公平正义原则。2、对于原告诉请的税费20167.52元,原告需明确该税费的具体组成。保险公司虽然以推定全损的形式处理原告的车辆,但是该车实际未进行报废处理,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等税费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6810.66元,其在2013年7月26日转让事故车辆时,一并将车辆的商业保险转让给受让人,并且于2013年10月23日至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的退保手续,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21km处追尾龙彦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再追尾汪丽萍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苏E×××××小型轿车乘员王斌、驾驶员龙彦名受伤,吴洋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李某系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某。事故发生后,孙某于2013年7月26日与案外人张宏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苏E×××××小型轿车以12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宏,并约定:“该车之前的保险费(包括商业险)到2014年3月,年检到2015年3月,均由买进方所有。”“卖出方负责配合保险理赔等事宜,所有保险理赔款归买进方所有。”2013年10月18日,孙某、某某公司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苏E×××××车辆损失136000元,根据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苏E×××××车辆维修费用已超本车实际价值,故保险人就本次事故给予推定全损处理,车辆由三者车辆所有人(孙某)自行处理,保险人扣除残值50000元后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某某公司)86000元,此案就此了结。……三、三方签订本协议书后,事故车辆新增加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由三者车主自行承担;三者方就本次事故与被保险人再次发生赔偿争议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解决。”2013年11月19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8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孙某。2013年10月24日,孙某将苏E×××××所投保的商业险作全单退保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汽车买卖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退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孙某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车辆全部损失金额为136000元,该份协议书系原告同被告某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仅仅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车辆损失赔偿达成的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书仅约定自签订协议后,本起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再无任何瓜葛,但协议书同时约定如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赔偿争议的,仍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行处理,协议书并未排除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书明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36000元,车辆由原告孙某自行处理,保险公司在扣除车辆残值50000元后一次性赔偿86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苏E×××××小轿车也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了,保险公司及我公司未取得该车辆,故原告主张由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苏E×××××小轿车以1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宏,其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获得转让款。原告称根据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款128000元中包括保险公司理赔金额86000元及保险退费2200元,保险公司将86000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又支付给了张宏。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原告自行处理,盈亏当由其自负,其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理赔款是否支付给买受人张宏与原告是否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于2013年7月26日将苏E×××××小型轿车以1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宏,并与张宏约定所有保险理赔款归张宏所有,后孙某、某某公司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约定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6000元,该车辆由孙某自行处理,扣除残值50000元后,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某86000元。原告孙某当庭确认已收到赔偿款86000,且事故车辆在签订该三方协议书前已由孙某自行处理并获得残值,虽然其实际获得的残值低于三方协议约定的50000,但此系其自行处理的结果,且孙某明知实际获得残值低于50000的情况下,仍签署三方协议确认其权利义务,后又据此向协议一方即某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税费损失,原告提供招商银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银行卡流水账单、购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办理汽车分期抵押贷款后,因车辆损失致其提前还款产生手续费12658.5元。另原告认为其在购车时缴纳车辆购置税,现因车辆损失产生车辆购置税损失11863.24元。手续费及购置税损失两项合计24521.74元,已超过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税费损失20167.52元,原告当庭明确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在本案中放弃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提前还款造成手续费损失,但原告无需也不应提前还款,原告车辆并未灭失且已转让给他人,原告擅自对银行贷款作出不恰当的处分,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失。另对于提前还款是否造成损失的问题,请求法庭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保险公司虽然以推定全损的形式处理原告的车辆,但是该车实际未进行报废处理,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等税费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汽车分期贷款手续费系在办理贷款时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系因签订汽车分期抵押合同产生,并非因提前还款产生的额外费用,该手续费发生在原告购车及贷款初始,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于车辆购置税,该费用系原告在购车时根据税费政策一次性缴纳,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额外费用。原告车辆虽被推定为全损,但并未灭失、无法修复并作报废处理,原告事实上也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继续使用,其也完全可以选择修理后自行使用,避免因车辆转让他人后如再次购置新车需另行缴纳车辆购置税。

三、关于保险费损失,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被推定全损,产生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费损失6810.66元。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转让其车辆时,已将车辆的商业保险一并转让给了受让车主,并于2013年10月23日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的退保手续,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出具的退保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张宏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约定,苏E×××××小型轿车之前直到2014年3月的保险费(包括商业险)均由买进方即张宏所有。并于2013年10月23日作退保处理。原告已将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费作出处分并获得相应的对价,并未造成损失。换言之,原告车辆并未灭失、无法修复并作报废处理,其完全可以选择将车辆修理后自行使用,继续享受保险利益,避免保险费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税费损失及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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