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95)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103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先道(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先道、石陈荣,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临清市尚店镇贾牌村村民与前来收割麦子的张某甲、张某某因收割麦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4303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0时许,临清市尚店镇贾牌村村民在贾牌村村南麦子地内与前来收割麦子的张某甲、张某某因收割麦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甲、张某某受伤。经临清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5日,临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跟腱断裂。

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同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2.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骂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对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某、梁先道、张某甲、孙某、林某、陈某、张某乙、杨某、周某的询问笔录及收款条,张某甲在2015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一开始,我姐姐(张某某)在那边发生争执,我就往我姐姐(张某某)那边跑……张某乙随着就手拿镰刀把打我的头,打得我头晕,想往地下摔……张某乙用镰刀把搂到我的有脚后跟,我就晕了,倒地下了……”。张某乙在2015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他们收割机不给李某的地割麦子了,要回家了,我这时候就过去给收割机这边说割麦子钱的事,因为一开始割麦子的时候我不在地里,后来我也不知道割麦子的钱给没给,割麦子的这边一个女的说没给钱,后来割麦子的这边有个男的又过来说钱给了,在这期间,我一扭头,就看见李某跟收割机那边的女的(张某某)打起来了,收割机车主的那个女的(张某某)的弟弟(张某甲)就往打架的那里跑,我当时也喝了点酒,我一看我这边的人跟收割机那边打架呢,我就捡起我身边的一把镰刀,用镰刀把打那个收割机车主的那个女的(张某某)的弟弟(张某甲)……我当时(用镰刀把)打的他(张某甲)的后背,后来,我一打张某甲,张某甲就跑,我就把镰刀朝他那边扔了过去,他跑了几步就躺地上了,我当时也没注意砸到他什么部位了……”。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1、医疗费11873.54元(单据7张,计款11774.08元,其中一张金额200元的单据姓名部分显示为“公共卡”;临清市人民医院发药单3张,计款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3、伤情鉴定费250元(单据1张);4、交通费225元(单据17张);5、拐杖120元(漱玉平民大药房小票1张);6、误工费20000元(5000元×4个月,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暂住证);7、护理费13751.4元(原告姐夫梁先道、原告妻子苗某护理,均为农民,5000元÷30天×32天+117.23元×32天+(60天-32天)×5000元÷30天,提交梁先道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8、鉴定费1900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49035.9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再要求被告赔偿43035.94元。

被告对对原告以上证据及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记录的不只治疗的外伤,还有治疗鼻炎等。对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仅有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对三个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户籍证实其是农民,暂住证是2016年1月25日办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

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7.28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对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于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原、被告因收割麦子问题发生纠纷,本应妥善解决,和平处理,吵架、打骂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被告将原告打伤,过错明显。结合本院于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方对于发生争执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80%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姓名显示为“公共卡”的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医院发药单,因非正式医疗费单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1504.08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交的拐杖小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农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7.2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17673.6元(147.28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梁先道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根据二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均为农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7.2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金额为13549.76元(147.28元/天×32天+147.28元/天×60天)。对于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于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金额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150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伤情鉴定费25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7673.6元;6.护理费13549.76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5337.44元,由被告赔偿36269.95元(45337.44元×80%),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026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269.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承担557元,由原告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昕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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