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等与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98)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71号

原告梁某,男。

原告刘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刘某诉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黄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被告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二原告变更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春为余靓;被告某镇政府申请追加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靓、孙绪玲,被告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刘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某、刘某的女儿梁某丁(年仅5岁)在某镇石茂村梁某丙门前玩耍时,被其房屋前的柱子突然倒塌砸死,经查,该石柱是2011年由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黄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发后,原告向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某镇政府先行赔付了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主张权利,被告未再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阳新县某镇政府作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被告黄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二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赔偿178,588.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受害者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两原告之女梁某丁被石柱砸死的事实。

证据四、信访局调解备忘录、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之女梁某丁被石柱砸死的事实以及该石柱建设单位为某镇政府,施工单位为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拟证明肇事石柱上下端没有固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1、某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2、本案遗漏了被告,因为构造物的管理及维护的义务由房屋的所有人梁某丙承担,其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3、受害人梁某丁的死亡,其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交通费、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直接扣减某镇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而垫付的100,0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镇政府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镇政府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镇政府支付的100,000元系先行垫付,不属赔偿款,某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应依法确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倒塌的柱子是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政府调查,该肇事石柱曾被车子撞过,若是质量存在问题,其他的柱子并没有出现倒塌现象。

对于上述某镇政府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四,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某镇政府已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某镇政府为推进中心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以镇政府出资的方式对某镇106国道沿线村庄道路两侧建筑物正立面进行改造,并将该改造工程第四标段(位于某镇石茂村八一新街)以全额带资,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2015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梁某、刘某之女梁某丁在某镇政府出资、某公司施工的位于案外人梁某丙屋檐下的石柱旁玩耍时,因石柱倒塌被砸身亡。2015年10月13日,某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0元。因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镇政府向原告赔偿173,588.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273,588.5元,扣除某镇政府先行赔付10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梁某丁20**年出生,阳新县某镇人。某镇政府2011年对某镇106国道沿线村庄道路两侧建筑物正立面进行改造工程所建设的石柱,均立于国道两侧居民房屋屋檐,属于市容景观设施,与业主梁某丙的房屋无承载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观本案实际,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肇事石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某镇政府建设的位于阳新县石茂村村民梁某丙屋檐下的石柱发生倒塌,导致原告女儿梁某丁死亡,该石柱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某镇政府未能举证证明肇事石柱所有权发生转移及有其他责任主体对该石柱承担管理义务,某镇政府关于对肇事石柱所有权进行抛弃或是赠与案外人梁某丙,应由案外人梁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某镇政府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某镇政府建造石柱后疏于维护和管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之女(5岁)在玩耍时因石柱倒塌致死,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故被告某镇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受害人梁某丁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放任年幼的受害人(5岁)在具有危险状态的地方玩耍,致使受害人梁某丁被倒塌石柱砸死,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受害人的监护人即本案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某镇政府及二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核定责任划分比例为80%、20%较为妥当。三,损害后果问题。本院确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0,849元×20年);2、丧葬费为21,608.5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损害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某镇政府酌情给付8,000元;4、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分别认定500元、800元、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48,888.5元,原、被告间按20%、80%责任划分,即原告承担49,777.7元,被告某镇政府承担199,110.8元。扣除某镇政府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99,1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梁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99,110.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梁某、刘某负担1,723元,被告阳新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树才

审 判 员  刘细刚

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志刚

物件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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