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照与方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85)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庄某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金,男,汉族。

原告庄某照诉被告方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照的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需时间与被告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本院准许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照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方某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自还款期限至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始,原告多次电话追款均遭被告方某金拒绝。被告方某金拒不偿还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每月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金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本人方某金向庄某照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圆),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2013-10-13至2013-12-13止,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方某金”。被告方某金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未注明出具《借条》的日期。

庭审过程中,本院针对借款的形成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被告方某金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其于2013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电脑店中以现金方式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方某金。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的3万元借款本金。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条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某照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金向原告庄某照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3万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自认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某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可按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某照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方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 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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