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065)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83民初1170号

原告:柏某某,女,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柏某某(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余某(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90000元。被告支付280000元,至今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所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时,被告因一次性支付29万元款项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28万元之后,对余款1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9万元现金;3、被告仅支付了28万元,对余款1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2月16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明确约定,男方(即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即原告)29万元现金。但被告在支付28万元后,对余款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4月8日,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所欠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是约定由被告支付29万元给原告,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给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虽然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已经支付了28万元,对余下的1万元,在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款项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柏某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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