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与邵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35)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3795号

原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嘉福,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原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子村委会)为与被告邵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福昌,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子村委会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盐田参池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参池,而被告拒不返还,仍侵占经营,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张绪兴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经即墨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49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依据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经济损失149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如下: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逾期交付参池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泊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某作为乙方订立了《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盐田参池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泊子村盐田结晶池12号参池有偿租赁给乙方从事养殖,该参池占地23亩;二(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该参池租赁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第三条)、租赁费:该参池每年每亩的租赁费为1500元,合计34500元/每年。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缴清全部租赁费172500元。双方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就涉案参池于2011年1月7日和张绪兴订立了《盐田参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6500元/年/亩,合计149500元/年。

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就涉案参池和张绪兴订立合同后,张绪兴于2011年6月份从本案被告邵某处接收了涉案参池。张绪兴缴清了2011年、2012年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未缴纳。

2013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以张绪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绪兴给2013及2014年参池租赁费29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和张绪兴订立的《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约定涉案12号参池应于2011年1月1日交付,实际上张绪兴于2011年6月份从本案被告邵某处接收了涉案参池。根据参池参苗养殖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12号参池,影响了张绪兴在2011年中对涉案12号参池经营权的使用。因此,张绪兴缴纳的2011年涉案12号参池租赁费149500元,应顺延至下年,以此类推,即张绪兴已经缴纳了2012年、2013年的参池租赁费,因此张绪兴还应支付本案原告2014年参池租赁费149500元。据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即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绪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2014年参池租赁费14950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5日以本案被告邵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邵某:1、立即返还所租赁的12号参池;2、赔偿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经济损失68519元。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邵某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撤回对本案被告邵某的起诉。

再查明,2000年1月1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青岛即墨(海)养证(1999)第3702336号参池《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水域、滩涂使用者:即墨市田横镇泊子村委,用途:海水养殖、虾池,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141.2公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盐田参池租赁合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3)即民初字第6852号民事判决书书、(2012)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泊子村委会和被告邵某订立《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泊子村委会租赁给被告邵某涉案参池所在的水域滩涂,政府已向原告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因此,原告泊子村委会和被告邵某订立《盐田参池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泊子村委会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泊子村委会与被告邵某2005年11月30日订立的《盐田参池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涉案参池租赁期满后,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又和张绪兴于2011年1月7日订立了《盐田参池租赁合同》。被告邵某于2011年6月份将涉案参池交付张绪兴。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5日以本案被告邵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邵某返还所租赁的涉案参池,并赔偿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租金损失68519元,审理中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撤回起诉。现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某赔偿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经济损失149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邵某抗辩称原告泊子村委会所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泊子村委会所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2月28日法院裁定撤诉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再次主张权利时间2014年5月14日,已达二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邵某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泊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文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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