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饶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伍某某、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30)

江西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2020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原告:饶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江西南昌县人。

原告:邓某乙,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饶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下称原告)与被告伍某某、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路达混凝土公司)、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汽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某某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熊建勋,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伍某某驾驶赣CF****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某某市公路管理局高胡公路养护中心出发到新街,在某某市高胡公路12KM+800M(养护中心门口)右拐弯时,因将道路封闭与由南向北直行由邓某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高胡公路超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看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5分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某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被告伍某某驾驶赣CF****号重型车辆系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邓某看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某某汽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及其驾驶员被告伍某某,该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肇事车辆赣CF****号车的被保险人是(案外的)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对于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及其驾驶员被告伍某某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虽然赣CF****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该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车转让以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我司拒赔。原告诉请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能超过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离婚证,证明受害人邓某看的父母是邓某某、饶某某;受害人的儿女为邓某甲、邓某乙;何某某是两儿女的法定代理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某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在南昌市区学校学习满一年以上;证据(四)南昌市向塘镇高田村民委员会、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邓某某、饶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邓某某、饶某某育有两儿一女;证据(五)保险单、被告伍某某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起诉的赔偿清单计算;对证据(五)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及行驶证的车主均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员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行驶证,证明我司车辆赣CF****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对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对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的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员,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应当通知被保险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出险信息表,证明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及行驶证的车主指定的索赔人均是被告某某汽运公司。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同时保险条款在签订免责条款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无效,应当作有利于受害者的解释。对其三性有异议,出险信息表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打印并没有盖章,正好证明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行驶证、驾驶证充分证明被告伍某某是合法驾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司是实际的被保险人,车辆转让以后,权利义务也随着车辆转让,保险法没有规定车辆转让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转让后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的理赔计算清单计算笔误,应按实际金额确认;对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的三性予以确认,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虽然投保人是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但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以后,该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也随着车辆的转让而转让,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虽然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转手续,但确实是赣C****车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故对保险单的三性也予以确认;对证据。

对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伍某某驾驶赣CF****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某某市公路管理局高胡公路养护中心出去到新街,在某某市高胡公路12KM+800M(养护中心门口)右拐弯时,因道路封闭与由南向北直行由邓某看驾驶的无牌蓝色本田两轮摩托车在高胡公路超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看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5分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08日,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某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昌市向塘镇高田村民委员会、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村民邓某某(19**年**月**日生)和饶某某(19**年**月**日生)夫妻两人生有二子一女,长子邓某花、次子邓某看(19**年**月**日生)、女儿邓某文。邓某看与何某某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长子邓某甲(20**年**月**日生),次女邓某乙(20**年**月**日生)。南昌昌东工业区八一小学教导处出具证明,证明学生邓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其校就读三至六年级。南昌联立学校洛阳路校区出具证明,证明邓某乙系该校二年级学生。

另查明,被告伍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F****号重型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辆以前登记车主系某某汽运公司,2014年8月车辆过户给了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是由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购买的保险,车辆过户后保险单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单的车牌号和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的赣CF****号车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伍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赣CF****号重型车以前登记车主系某某汽运公司,2014年8月车辆过户给了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被告伍某某系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的雇员,被告路达混凝土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邓某看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8781×20年=1756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3×5×122元/天=1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53元(邓某甲4年、邓某乙11年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邓某某17年、饶某某19年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上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伍某某涉交通肇事罪,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3727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给原告邓某某、饶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227274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0%即159091.8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59091.8元给原告邓某某、饶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饶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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