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胡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09)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电焊工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建筑工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靓、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乙,工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胡某合谋到外地抢劫。随后二人购买刀具、迷彩服、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22时许,二人驾驶租借的面包车在江西省南昌市某路某某宾馆门口发现坐在轿车上的被害人熊某及其朋友小万。二被告人持刀将熊某的一部华为手机抢走并翻出其包中的银行卡,在逼问出熊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由凌某持其银行卡在atm机上共计取出现金21800元,随后二人将被害人熊某、小万在南昌高速路口附近放走并驾车逃离,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次日,被告人凌某、胡某认为驾车抢劫的方法可行,遂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型轿车(车牌为赣g×××××)作为作案车辆。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某、胡某决定再次驾车抢劫,并邀约被告人凌某乙参加。当日17时许,三人从江西省瑞昌市驾车行至湖北省大冶市,因在大冶市区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遂将车驶至黄石市城区。当日23时许,三人驾车行至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情人路停车场处,见被害人戴某、胡某甲在车牌为鄂b×××××轿车前排聊天,三人持刀将戴某、胡某甲押上桑塔纳轿车后排,胡某、凌某乙持刀分坐在被害人两侧。随后凌某驾车行至大泉路附近一山坡处停下,三人将胡某甲的苹果牌4s型手机、300元现金和戴某的积家牌手表、爱马仕牌皮带、三星w899型手机以及4600元现金抢走。因觉得抢到的财物太少,三人又逼戴某继续筹钱,戴某在对方胁迫下以缺钱应急为由打电话叫他人筹3万元现金送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冯四火锅店旁马路边,凌某乙下车取钱时见对方人多不敢上前,胡某觉得有钱不拿太可惜,遂独自下车取钱,因后排无人看守,被害人戴某、胡某甲趁机逃脱,胡某取钱未果,三人遂当即逃离黄石并在江西省瑞昌市会合。凌某分得积家牌手表及三星w899型手机,凌某乙分得爱马仕皮带,凌某将购买的作案车辆折价分给胡某。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积家牌××型机械表价值人民币68765元,爱马仕牌皮带价值人民币8325元,三星牌w899型铂金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694元,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17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乙于2014年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抢手表、皮带、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604元,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凌某、胡某另持刀作案一起,抢得人民币21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凌某辩称:1、其并没有邀约凌某乙,是凌某乙自己要求加入。2、其通过朋友规劝凌某乙自首,属于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2、被告人凌某主动交待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凌某归案后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凌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和地位是相同的,仅仅是分工和次数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胡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的量刑为十一年。

被告人凌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凌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凌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凌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凌某乙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胡某合谋到外地抢劫。随后二人购买刀具、迷彩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租借的面包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二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某路某某宾馆门口发现坐在轿车上的被害人熊某及其朋友小万,遂决定实施抢劫。二人持刀将熊某及小万拉下车,押进面包车内,并用胶带和绳子将熊某及小万绑住,将熊某的一部华为手机抢走并翻出其包中的银行卡,在逼问出熊某的银行卡密码后,由凌某持其银行卡在atm机上取出现金共计21800元,随后二人将被害人熊某、小万在南昌高速路口附近放走并驾车逃离,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次日,被告人凌某、胡某认为驾车抢劫的方法可行,遂共同出资50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型轿车(车牌为赣g×××××)作为作案车辆。

2、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凌某、胡某决定再次驾车抢劫,并由凌某邀约被告人凌某乙一起参与实施。为此,凌某在江西省瑞昌市购买了两卷尼龙绳和一卷透明宽胶带,胡某购买了二把砍刀,凌某乙则自己准备了一把匕首。当日17时许,三名被告人从江西省瑞昌市驾车来到湖北省大冶市,因在大冶市区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遂将车驶至黄石市城区。当晚23时许,三人驾车行至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情人路停车场处,见被害人戴某、胡某甲在车牌号为鄂b×××××轿车前排聊天,于是,凌某提出抢劫二人,凌某乙留在车上,凌某、胡某下车持刀分别站在该车两侧,并拉开车门逼戴某、胡某甲下车,戴某伸出右手抓住胡某的砍刀,胡某顺势将戴某右手虎口刺伤,坐在车上的凌某乙见状也掏出匕首下车帮忙。三人一起持刀将戴某、胡某甲押上桑塔纳轿车后排,胡某、凌某乙持刀分别坐在被害人两侧。随后,凌某驾车行至大泉路附近一山坡处停下,三人将胡某甲的苹果牌4s型手机、300元现金和戴某的积家牌手表、爱马仕牌皮带、三星w899型手机以及4600元现金抢走。因觉得抢到的财物太少,三人又逼戴某继续筹钱,戴某在对方胁迫下以缺钱应急为由打电话叫他人筹集3万元现金,并让他人按照凌某等人的指示将钱送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冯四火锅店旁马路边,凌某乙下车取钱时见对方人多不敢上前,胡某觉得有钱不拿太可惜,遂独自下车取钱,因后排无人看守,被害人戴某、胡某甲趁机逃脱,胡某取钱未果,三人遂当即逃离黄石并在江西省瑞昌市会合。凌某分得积家牌手表及三星w899型手机,凌某乙分得爱马仕皮带,凌某将购买的作案车辆折价分给胡某。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积家牌××型机械表价值人民币68765元,爱马仕牌皮带价值人民币8325元,三星牌w899型铂金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694元,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1704元。

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退还给卖车人梁某,并由梁某退出5000元现金,后公安机关将此款发还给被害人戴某。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凌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抢的手表、皮带、三星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戴某。

上述基本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戴某、熊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及手表、手机、皮带等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凌某、胡某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04元;被告人凌某乙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6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胡某准备作案工具,邀约他人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第二起抢劫案件中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大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在公安机关坦白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凌某辩称其没有邀约凌某乙参与抢劫,是凌某乙自己要求加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凌某、凌某乙和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因人手不够,凌某和胡某商量后,由凌某邀约凌某乙一同参与抢劫,对凌某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凌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凌某和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凌某与胡某提起抢劫之事后,因二人感觉人手不够,由凌某邀约凌某乙共同抢劫,凌某、胡某还共同购买了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选定犯罪对象,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要以凌某和胡某为主,且胡某还持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凌某、胡某在本案中系主犯,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凌某辩称自己通过朋友劝说凌某乙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凌某交待的朋友身份不明,且其朋友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凌某有让其规劝凌某乙自动投案的行为,故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凌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六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凌某、胡某继续退赔赃款21800元给被害人熊某;责令被告人凌某、胡某、凌某乙继续退赔赃款1920元给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故意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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