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96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406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社区(居委会东南*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庆、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吴俊洁与两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日以前偿还,逾期将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没有借过原告任何资金,此债务系原告利用其在公司担任执行经理的便利,使用被告的公章和法人章伪造的,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1借原告本金20万元,逾期将承担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欠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商业惯例和习惯,不符合的情形表现如下:第一,所盖公章和法人章不符合用章惯例和习惯,根据我们通常的商业惯例和习惯,对于民间的借贷等此类重要的民事活动和行为,所形成的法律文件应当非常正规,公章和法人章通常应盖在文字内容上或落款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所盖公章和法人章却在空白处,上不压内容下无落款和时间,不符合商业惯例和习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保证交易安全,纸张空白处很容易被添加内容被变造。第二,该欠条没有落款名称和时间,不符合一个公司对外出具重要文件的习惯,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出具材料无形成时间和落款,此处无落款和时间的主要原因是公章是之前盖在空白纸上的,若再打印落款和时间,文字将在盖章之上,容易被确认是伪造的。第三,20万元如此之大借款资金,根据公司财务习惯和财务要求应该是转账形式出现,并且财务人员应当出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据,而不仅出具欠条,此欠条之所以写上现金支付,是因为此款并没有支付,不可能有支付凭证。第四,该欠条内涵盖了20%的违约金,还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显然不可能是作为借款人的公司书写的,实际上是原告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后自行伪造的,把所有费用涵盖在内。第五,该欠条中“另公司法人刘某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句话与事实更是不符,更彰显此证据是伪造的,原因在于根据商业惯例和习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对外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特别是当公司法人章与公章共同使用时,此处原告自认为有法定代表人的章就可以写上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极其不合常规。第六,公司在未遇到重大财务状况时向个人借款极不正常。2,原告作为公司执行经理协助老板管理公司经常单独携带公章和法人章到银行、税务、贸易协会等单位使用,原告完全有机会留存盖有公章和法人章的空白纸,在其离职后,来伪造使用,因此鉴于原告的特殊身份,应当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资金的来源、借款是谁收的、应当办理借款的详细过程等,否则对于该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证据2,复印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并加盖公章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股东会决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经理是刘某。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是该公司经理,但是证明不了张某不是执行经理。

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1,申请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即被告公司的执行经理,其有很多的机会能自己携带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办理公司的相关事务。“注册档案”该页的内容全部由原告书写。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不是执行经理,该证据中原告所书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私带公章,有权擅自加盖公章。该证据中的“刘某”“张某”“执行经理”三处签字是张某本人签的,其他字不是原告填写,盖章也不是原告加盖的,在“执行经理”处的签名只是一个空名。

证据2,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有很多机会接触到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办理该业务时,也是原告去办的,该表上的字都是原告书写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张某将该表领回公司并由原告张某填写后交出纳盖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单独使用管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也不能证明写字的人与盖章的人是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我公司借张某人民币20万元整,该款项已以现金方式给付。我公司承诺应于2013年8月1日以前偿还。逾期将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追索该款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上款项以我公司的设备作为担保。另公司法人刘某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明,原告、两被告均称原告系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称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在崔振南的办公室交给崔振南,崔振南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原告、两被告均称崔振南系被告刘某之子。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万元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根据民事行为日常习惯,借款出具的欠条应当符合基本的交易和民事活动,而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条没有注明借款时间及由借款人签字捺印,仅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内容全部打印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存在瑕疵。出具2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原告称以现金支付,又不能说明现金来源,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在被告否认借过原告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张某系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也认可将借款实际交付崔振南,其认为崔振南系被告青岛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原告将该借款交付他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承峰

人民陪审员 刘国庆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源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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