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53)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12号

原告:产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又名邱*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产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产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纠纷不断,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育费至汪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汪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前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原告在怀宁县**镇陪孩子读书时,与本组村民汪*兵发生婚外情,双方为此长期发生争吵。本人认为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非常不容易,只要原告知错改错,与情人脱离关系,本人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怀宁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以前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初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怀宁县**镇陪孩子读书期间传言原告与本组村民汪某某关系暧昧,被告知道后,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斗殴,2015年2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怀宁县**镇**村**组十名村民联名书写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方证人江某(汪某某前妻)出庭证明了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存在的矛盾,就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产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敬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 赵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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