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桐城市**镇人民政府、安庆市**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83)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13号

原告:吴*,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理人:吴*生。

委托代理人:耿仁飞、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然,桐城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 告吴*诉被告桐城市**镇人民政府、安庆市**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材装饰公司)、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和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魏舫、被告桐城市**镇人民政府的 委托代理人崔*然、被告安庆建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吴*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至桐城市****小学上学,路经学校门前工地时,不慎被工地上金属脚手架绊倒,受伤后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 疗。被告安庆建材装饰公司、胡*作为施工方,没有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桐城市**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 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9844.44元。

被告桐城市**镇人民政府辩称:桐城市**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及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被 告安庆建材装饰公司、胡*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安庆建材装饰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桐城市**镇人民政府的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对事发 前的事情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我已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 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胡*借用安庆建材装饰公司的资质,以安庆建材装饰公司名义与桐城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孔城老街安置房维修协议》,约 定:安庆建材装饰公司根据桐城市**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对安置房户反映屋面及其伸缩缝,前、后沿不同程度出现漏水、瓦面脱落、墙体开裂等现象,共同到现场 勘察、确认,找出存在的原因,每户制定维修方案。经双方书面认可后,由安庆建材装饰公司施工。安庆建材装饰公司必须按规范施工选择有资质和有能力的人员进 行维修,确保施工人员和第三人的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安庆建材装饰公司承担,与桐城市**镇人民政府无责。安庆建材装饰公司于2015年7月 24日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7月22日,胡*对协议中的维修点开始施工,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范隔离措施,2014年12月 25日该维修点完工。

另 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吴*在上学途中,途经施工现场,被工地上金属脚手架绊倒受伤,当天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 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肾挫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2015年2月2日和同年3月2日分别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去 医疗费13381.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8日,安徽永正 司法鉴定所以安永法鉴﹝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右肾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60 日、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孔城老街安置房维修协议》、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受伤其本人、监护人及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1、 关于责任问题,被告桐城市**镇人民政府系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庆建材装饰公司,双方约定按规范施工,一切安全责任均由施工方负责, 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在维修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任何安全管理义务,施工地与学 校相隔一条马路,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上学途中受伤,被告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应承担90%的责任;安庆建材装饰公 司借资质给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和避让应有一定的辨识,其监护人亦未充分履行安全教育、 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

2、 关于原告吴*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33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20 元/天×6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合计19392.24元,本院予 以确认。由被告胡*承担19392.24元×90%=17453.02元。原告因事故构成轻伤,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元。

综 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在途经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工地上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为此,原告提出合理数额损害 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为20453.02元。扣除胡*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获得赔 偿为1045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0453.0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安庆市**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吴*负担382元,由被告胡*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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