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77)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黄石市某某委员会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黄石某某食堂私营为主。

委托代理人李萍,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余靓,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女江某乙。开始时夫妻感情尚可,自从被告生了小孩之后,双方就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故此,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又于同年4月22日经本院调解同意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未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由于婚生女江某乙此前一直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其生活起居等各方面都比较了解。再者,原告考虑到女儿跟妈妈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等各方面的成长,所以原告建议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抚养,若被告不同意抚养,那么原告就承担起抚养婚生女的义务,被告每个月需要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江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该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该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三,2013年10月22日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居住地为黄石港区纺织二路*号。

证据材料四,房产登记证明。该证据材料证明位于黄石港区湖滨大道**-**号门面房(菊园**-*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证据材料五,民事裁定书。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4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

证据材料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黄石市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强制债权公证书、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该证据材料证明菊园**-*号门面的买受人为被告,并已交付全部房款,出卖方已将此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了被告,并在招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第一次不同意离婚是考虑到婚生女很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是在这段时间,原告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被告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赔偿。同时,菊园**-*号门面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出资购买人和产权人为被告之父李某乙,并非被告本人,该门面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对外负有65000元债务,应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一,订购房协议书。该证据材料证明2004年5月24日李某乙在黄石某某有限公司定购天文百花园菊园**-*号门面房,暂定建筑面积为58.77平方米,单价为5508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323705元,购房的付款方式为按揭,并向其公司交付定购金1万元,于2004年6月4日前交付首期款为163705元,必须在签定定购协议后10日内签定正式合同,并按约定付款方式全额支付房款。

证据材料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材料证明李某乙作为买受人于2004年6月4日与黄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收款收据四张。该证据材料证明李某乙于2004年5月24日向黄石某某有限公司交纳菊园**-*号门面房款1万元,同年6月4日交纳153705元(其中支票转帐6万元,其余为现金),同年9月17日交纳55元购房款及电表款480元。

证据材料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房屋验收单、业主入住登记表、承诺书、入住手续书、装修施工许可证、天方百花园小区装修注意事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责任承诺书、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材料证明以上手续均由李某乙办理并签字。

证据材料五,2004年9月12日李某乙与黄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菊园**-*号门面房装修施工合同。该证据材料证明李某乙作为发包方,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菊园**-*号门面房装修,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包括隔层、楼梯、地面下降,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7日,包干价为68000元,分期支付。

证据材料六,2013年11月12日,黄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据材料证明2004年6月,李某乙在该处购买了菊园**号门面的门面房,因当时快满60岁,不能办理十年按揭,所以用其小女儿李某甲的名字购买并办理了按揭。

证据材料七,2005年3月8日、2010年4月1日,李某乙与黄石市某某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材料证明李某乙作为甲方自愿将自有产权房屋,已装修的门面房一套出租给黄石市某某医院使用事实。

证据材料八,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王某借款65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证据材料九,2013年6月18日,司法鉴定书和住院发票。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及鉴定费为300元、CT费625元、检查费69元、黄石市公安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费为228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购买合同载明的房屋买受人虽名为李某甲,但实际买受人应为李某乙,当时李某乙年龄将近60岁不能进行银行按揭,因此在黄石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更换其女儿李某甲的名字向银行办理按揭,而且所有的款均由李某乙支付。故该门面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订购房协议的买受人李某乙并非实际购买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中该房屋买受人及房产证载明的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的证明事项相矛盾,该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李某甲。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收款收据的款项给付人不一定就是实际出资人。对证据材料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情,不知道李某乙为什么在该房屋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入户手续上面签字,可能是因为特殊的关系才让他签字,跟本案诉争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乙是使用人,而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某甲,李某乙无权占有。对证据材料五有异议,不知道李某乙签订了装修合同,就算签字也只能是代表原、被告两人的代理行为,不能证明李某乙是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材料六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乙是用其女儿李某甲的名字办理按揭。对证据材料七有异议,不能证明签订了租赁合同就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对证据材料八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此借款,原告也不认识出借人,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此外,鉴于本案中就同一套菊园**-*号门面商品房存在着出卖人均为黄石某某有限公司,而买受人却分别为李某乙、李某甲的两份不同版本的购房合同及相应收款收据资料,同时原、被告对此又各执一词的情况,为查证案件基本事实,核实两份合同的缔约及履行过程,比较两份合同的真伪,本院依职权向该房屋的出卖方黄石某某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同时调取了黄石某某有限公司内部存档,形成于2005年2月22日的关于菊园天方街2号门面的报告书一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为黄石某某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开具的三张收据,是黄石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三笔钱是由李某乙分别在定房、交首付(现金和转帐支票)和房屋面积差额补款的三部分组成的,当时李某乙拿着这三份收据到银行办理按揭,但是由于李某乙的年龄原因,银行的按揭没有办理下来,故商议用其女儿李某甲办理按揭贷款,我们通过2005年2月22日更名报告报公司当时的销售副总经理韦伟批准后,用其女儿李某甲名字与之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他拿来这三份收据在我公司换成了那份书写于2005年2月24日名字为其女儿李某甲的总收据。

更名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在菊园天方街2号门面业主由于年龄偏大,已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将姓名李某乙更名为其女儿李某甲,以便顺利办理全部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各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其中四、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一至八组证据,原告对其中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至八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其理由均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其未提供证据或说明合理理由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虽真实有效,但仅能证明其因他人击打受全身外伤,进行了诊疗和鉴定,并不能证明该外伤为原告所致,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更名报告两份证据,原告对前述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李某乙购买该门面的资金系来源于原、被告向其出借的借款,当时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但李某乙承诺该房屋更改为李某甲名字办理贷款。上述行为具有赠与性质。同时,合同更名意味着合同主体的变更,更证明了该房屋是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前述证据及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本院依法定职权调查收集并向原、被告双方说明了证据来源,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证据来源和认证程序合法有效。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两份购房合同和相关收据的形成过程及原因,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该房资金来源于原被告、李某乙承诺将该房赠与被告等抗辩理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就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购房过程、实际出资人及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一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当庭陈述既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有房屋出卖人黄石某某有限公司的提供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予以印证。而被告虽就购屋主体、购房过程、实际出资人等关键事实在庭审中称,购买该房的首付款为其一次性现金支付,该陈述与出卖方证实为李某乙分三次,既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同时其也未能提供支取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所称给付的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后原告又称该首付款为原、被告共同借给李某乙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陈述就出资人,购房主体等事项又与其之前陈述相互矛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就该节事实采信被告陈述,排除原告主张。无书面证据证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以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一致的事实基础上,经本院全面分析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年*月*日育有一女江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矛盾亦不断加剧,并于2011年4月分居,婚生女江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租赁经营黄石某某学院一档口,向案外人王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又于同年4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感情未能缓和,始终分居。故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江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所有动产为:LG空调柜机一台、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实木床一张、海尔电热水器一台。

还查明:2004年5月24日,被告之父李某乙与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就菊园**-*号门面房签订定购协议,约定李某乙以总价323705元,首付163705元,其余为按揭付款方式从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后李某乙分别于2004年5月24日、2004年6月4日、2004年9月17日向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及面积补差款10000元、153705元、55元,并于2004年6月4日付清首付款之日与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李某乙因其自身年龄偏大的原因,其按揭申请无法被银行批准,故经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和李某乙本人同意用其女李某甲名义另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后该房登记于李某甲名下。但另一方面,李某乙以自己名义于2004年9月在缴清有关费用后办理了收房相关手续,之后也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租赁他人使用,并收讫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虽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但此后矛盾不断,2011年4月后长期分居至今已有2年以上。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均表示并无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江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因其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江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江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菊园**-*号门面房,本院认为,该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该房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占有支配权人均为被告父亲李某乙,该房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此外,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双方共同家庭生活支出,本院亦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配承担,属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住院费、鉴定费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乙(2002年3月14日出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江某甲每月支付江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江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江某甲享有每月四次的探望婚生女江某乙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LG牌”柜式空调一台、“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江某甲所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实木床一张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债务6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

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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