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临清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5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聊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临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河滨,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石陈荣,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毕河滨,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涉法律适用问题需依法予以请示,于2014年1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根据胡某某的申请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临清市人民政府认定: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许,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张庄村东头,该村村民胡某某与其妻子宋某某因盖新房清理地槽时,与胡某某一方因为宅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在打架过程中,胡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被申请人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分析,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其“左手是由胡某某用铁锨打伤的”;胡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则声称“胡某某的左手被宋某某用铁锨拍伤了”;胡某某的妹妹胡某某则声称“胡某某的左手食指有伤,是胡某某打的,我没看见是用什么打的”;胡某某在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躺在地上,他(胡某某)一打我,我也就用手打他的脸。我用右手打他的时候,他就用左手拦着,我就打他左手几下”,但根据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2013年5月7日对胡某某进行询问的视频材料分析:视频中只有胡某某的影像,未见询问人的身影,除胡某某以外只能听到一个人的声音,视频中也未出现询问人介绍姓名、出示证件的情景,无法判断询问人的身份及人数,因此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临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胡某某进行询问的材料应视为无效证据;其他证人证言则均未涉及临公行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即胡某某左手受伤的具体情形。综上分析,胡某某的左手食指受伤发生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但是该伤由何人何物造成,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材料未能将这些事实调查清楚,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分析,被申请人临清市公安局在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撤销临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临公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临清市公安局询问胡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等事实证据;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程序证据。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将胡某某打伤不仅有胡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且胡某某、宋某某认可胡某某将胡某某打伤。临清市公安局对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同步视频虽然没有询问人的身影,但不能说明询问人不是两人,也不能否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前已表明身份,不能认定询问笔录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临清市人民政府未向原告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胡某某及其家人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胡某某的左手是何人用何物造成的。临清市公安局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一致,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临清市公安局在胡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作出前,即在受案登记表中认定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程序违法。三、被告是通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胡某某陈述意见称:一、胡某某未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更未用铁锨拍打胡某某的左手指,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在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时只有一名协警在场,且在询问时未向胡某某告知身份、出示证件,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决定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5月16日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张庄村东头,胡某某家一方因宅基与东邻胡某某家发生纠纷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某将胡某某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胡某某对上述处罚不服,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胡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中原告称,在复议过程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复议,原告从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剥夺了原告参加复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认可确实未向原告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但称已委托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对于电话通知,原告予以否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被告称通过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如被告所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该电话通知的方式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应认定被告未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有关文书,致使被告在未听取原告胡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但该条并无第三款规定。庭审中,被告称适用的法律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复议决定书中适用法律表述错误,但被告未依法补正,应认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杰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普光

治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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