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冯*辉等盗窃罪,袁某、周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4083)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辉,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运输。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人朱*朋,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 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6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汉,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3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 告人刘*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6月7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新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新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刘*新因 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7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1月**日生,汉族,个体户。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 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方守贵(已另案处理)、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 刘*新、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及其辩护 人孙白中、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光勇、葛立峰、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方守贵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在审理期间脱逃,本院已经裁定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方守贵、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如下:

一、犯罪地为桐城市的案件41起: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李*汉乘车窜至桐城市新渡镇百年村竹林组高速公路边,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350米、20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342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新渡镇百年村竹林组高速公路边,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350米、20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500元。

3.2010年初(2009年农历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李*汉乘车窜至桐城市大关镇台庄村牛车生产队大桥南侧,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140元。

4.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叶庄组,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052元。

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黄家仓村民组的铁路边(铁路114公里碑处)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228元。

6.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黄家仓村民组苗圃内,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14元。

7.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吕亭镇吕亭村老街组以及吕亭村小屯庄组铁路边,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430元。

8.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双港镇三友村祠堂组,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501元。

9.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彭冲组的铁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96.86元。

10.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彭冲组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475.16元。

11.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乘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望城村原老望城小学边上,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150米、100对型号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302元。

1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钱庄组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3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435元。

1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元社区汪庄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42元。

14.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吴庄组,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774元。

15.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吴庄组,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150米、100对型号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16元。

16.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双龙村东地组铁路桥附近,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100米、100对型号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744元。

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新渡镇合城村小塥组,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56元。

18.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叶庄组,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590元。

19.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乘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望城村王庄组,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20元。

20.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乘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望城村高速公路东侧树林中,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400米、100对型号电缆线4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632元。

2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东盛村季庄组(灵山小学旁)的铁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元。

2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安全村周家老屋组的铁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3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26元。

2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乘车窜至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叶庄组的一水塘边上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237元。

2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横店村油坊组的高速公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350元。

2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马庄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01元。

2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新独自乘车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马庄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413.29元。

2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新独自乘车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黄岗村马庄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413.29元。

28.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望城村王庄组,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58元。

29.2012 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驾车)窜至桐城市向前村梅老屋组高速公路边上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103.5米、200对型号电 缆线155.5米、300对型号电缆线103.5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783.56元。

30.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驾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横店油坊组、正庄组分别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160米、200对型号电缆线1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155.2元。

3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冯*辉,由冯爱东驾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望城村高速公路边一联通基站旁,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060元。

32.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安塘组,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88元。

33.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乘车窜至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彭冲组的铁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554元。

34.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平坦村钱庄组的铁路沿线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512.8元。

35.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吕亭镇狮山村206国道狮山加油站后稻田中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100米、100对型号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388元。

36.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驾车)窜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望城村高速公路下穿路处,盗割50对型号电缆线658米、100对型号电缆线112米、300对型号电缆线56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851.44元。

37.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乘车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陈庄村章店组,盗割100对型号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570元。

38.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桐城市吕亭镇项庄组、都庄组高速公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6320元。

39.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桐城市吕亭镇新店村横店组电信基站塔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222元。

40.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桐城市吕亭镇合河村体仁组的高速公路边上树林以及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电缆线130米、400对型号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703.2元。

41.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白马居委会蒋山村塘冲组、蒋庄组的高速公路沿线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85.5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637.9元。

二、犯罪地为安庆市宜秀区的案件3起:

42.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乘车窜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村铁路边,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560元。

43.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乘车窜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村园艺厂内一桃园边,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20元。

44.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乘车窜至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局委会附近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42元。

三、犯罪地为怀宁县的案件24起:

4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高速公路577+700公里碑处(安庆市怀宁县马庙镇枫树村五家新屋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900元。

46.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窜至怀宁县高河镇红旗村曹汪组至张大屋组之间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共12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906元。

47.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太极村丁家咀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共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42元。

48.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G50高速公路589+500公里碑处(安庆市怀宁县公岭镇水磨村村部小店门口),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760元。

4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双河村大院子组(怀宁枢纽往前2公里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50米、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811元。

5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窜至怀宁县小市镇良湖村良湖组的稻田中,盗割3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70米,后因来人三人逃离现场,电缆线被丢在现场附近。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514.4元。

5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高河镇骑龙村林庄组至同心组之间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920元。

52.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守贵、李*汉窜至怀宁县高河大河合埂处(怀宁县高河镇谢山村月坦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00元。

5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小市镇平坦村、良湖村与毛安村谢屋组交界处的树林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770元。

5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乐园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171元。

5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茶岭镇同行村朱庄组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554元。

5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茶岭镇鸡留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元。

5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茶岭镇同行村泉塘组佘家桥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470元。

58.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窜至怀宁县金拱镇双河村王祠堂至徐塝组之间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共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00元。

59.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高速公路577+700公里碑处(安庆市怀宁县马庙镇枫树村五家新屋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750元。

60.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窜至怀宁县石镜乡大塘村杨贩组、杨山组之间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620元。

6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窜至怀宁县石镜乡大塘村杨老屋组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58元。

6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刘*新窜至怀宁县月山镇复兴村巴山组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元。

63.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新、李*汉窜至怀宁县高河镇红旗村曹汪组至张大屋组之间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共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20元。

64.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双河村大院子组(怀宁枢纽往前2公里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920元。

65.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怀宁县金拱镇七里村团结组(高速公路潜山出口),盗割200对通讯电缆线4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456元。

66.2013年清明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邱某窜至怀宁县高河镇全丰村塘高组的一水塘边上,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14元。

67.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邱某窜至怀宁县马庙镇洪桥村沙塘组至山屋组之间的一河道南侧边,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80元。

68.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汉、邱某窜至怀宁县马庙镇洪桥村沙塘组至山屋组之间的一河道北面,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80元。

四、犯罪地为潜山县的案件8起:

6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梅城镇七里村大塘组与新联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322元。

7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八一开发区胜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322元。

7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王河镇皖潜村兴屋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9709元。

7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梅城镇万岭村胜利组高速公路边,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926元。

7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皖潜天柱纯净水厂边,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560元。

7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皖潜天柱纯净水厂边,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840元。

7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潜山县五河镇庆丰村新屋组高速公路边,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250元。

7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乘车窜至潜山县余井镇马道村牌楼组稻田中,盗割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968元。

五、犯罪地为宿松县的案件1起:

77.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陈屋组二郎河大桥下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290元。

六、犯罪地为岳西县的案件1起:

78.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岳西县温泉镇资福村村部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5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3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521.7元。

七、犯罪地为庐江县的案件20起:

79.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广寒村长郢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50元。

80.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乐庄村横村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136元。

81.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岳庙镇蔡大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6908元。

82.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合肥市马雁高速公路枢纽往铜陵方向庐江县万山镇岳庙村荒田榜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322元。

83.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乐庄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491.24元。

84.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岳庙村蔡大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551.46元。

85.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岳庙村蔡大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该两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等车时见有警车经过,遂将盗得的电缆线扔掉后逃跑。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563.92元。

86.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立新队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572.86元。

87.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矿山村王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0米,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8185元。

8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矿山村王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616.38元。

8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柯坦镇陈埠实验区仓庄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935元。

90.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盔头村阳庄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7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0607.65元。

91.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盔头村凤庄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096元。

9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矿山村王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975.43元。

93.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岳庙村荒田榜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135.4元。

9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乐庄村横村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954.2元。

9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泉西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570元。

96.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矿山村王圩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5546.19元。

97.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立新队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993.7元。

98.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胜利村许庄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4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2149.2元。

八、犯罪地为铜陵市的案件1起:

9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铜陵市普济圩二分厂高速公路桥下,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606元。

九、犯罪地为池州市东至县的案件3起:

10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庭村光辉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435元。

10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墩村联丰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435元。

10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树村三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435元。

十、犯罪地为六安市区的案件11起:

103.2010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高速公路出口边的胡铜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950元。

104.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培育村大郢沙下路的高速公路边的移动基站旁稻田中,盗割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048元。

105.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王圩村大郢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636元。

10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龙舒村舒东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161元。

107.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红光村黄庄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508元。

10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河口村杨店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950元。

10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三松村河西村民组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227元。

110.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舒玉村陈庄组(高压变电站旁)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6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438元。

11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大岭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000元。

11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六安市霍邱县曹庙镇老郢村高速公路两侧,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700元。

11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六安市叶集镇熊店村熊店组高速公路两侧,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700元。

十一、犯罪地为河南省商城县、罗山县、光山县、信阳市平桥区等地的案件10起:

11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李楼村油坊组胡运旭家附近(李楼村部),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5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9053元。

11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商城县上桥镇回龙村曹坊组村民蒋月友家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000元。

11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商城县李集乡费楼村山嘴子组与马圩组之间,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1898元。

11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商城县李集乡费楼村山嘴子组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808元。

118.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卧龙台镇镇马岗村马氏祠生产队马家寿家门口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000元。

119.2012 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传流店乡肖寨村郑洼组陈钢国家边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 缆线500米、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432元。

12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庙仙乡蒋洼村吴洼组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4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284.8元。

121.2013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商城县长冲大队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米、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米,另有一根50对型号电缆线50米未盗走,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04元。

122.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新集村大王庄组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792元。

123.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庙仙乡蒋洼村吴洼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5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0111元。

十二、犯罪地为湖北省麻城市、广水市、武穴市、团风县等地的案件17起:

124.2011年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湖北省团风县高速公路枢纽处高速公路右侧路边(团风县淋山河镇金铺山村三组55号村民家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870元。

125.2011年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租车窜至湖北省团风县高速公路枢纽处往武汉方向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边(团风县淋山河镇方家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获利。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210元。

12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高速公路736公里碑处(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镇何桥村陶庄组),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3740元。

12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黄岗市蕲春县彭思镇长塘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2595元。

128.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高速公路721+200公里碑处(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吴文贵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342元。

12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高速公路行至731+500公里碑处(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马塘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900元。

13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高速公路行至731+500公里碑处(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马塘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710元。

131.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花凉亭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元。

132.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乘车窜至湖北省浠水县关口镇盐港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元。

133.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花桥村胖子墩垸窑厂附近高速公路处,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3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169元。

13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黄岗市蕲春县彭思镇长塘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60元。

13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武穴市四望镇乐斯村乐斯路与黄黄高速交界处,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7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700元。

13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广水市李店乡张扬村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8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937.6元。

13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麻城市邓家榜村金家湾组天源养鸡厂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720元。

13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关庙镇大寨村申湾组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9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640元。

13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广水市李店乡张扬村高速公路附近稻田中,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50米、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2955元。

140.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湖北省团风县淋山河镇金铺山村附近高速公路枢纽往麻城方向2公里处,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4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456元。

十三、犯罪地为蚌埠市、宿州市、明光市、来安县、含山县、南京市、马鞍山市等地的案件14起:

14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朱*朋乘车窜至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杨圩村高速天桥附近树林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700元。

142.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乘车窜至蚌埠市秦集镇大徐村牌坊前的高速公路西侧,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20元。

143.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怀远县古城乡顾后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360元。

144.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西郭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900元。

145.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西郭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4900元。

14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南京市六合区竹镇乌石村翁庄组上坝水库后方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1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158元。

147.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来安县新安镇江湖村中心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5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936元。

14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南京市六合区竹镇乌石村翁庄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两根200对电缆线一档,后被发现,在公安机关到场搜索时三被告人将电缆线丢弃逃走。

14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铜庙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7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7560元。

150.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司徒村高速公路附近,盗割2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25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835元。

15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车窜至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映山村葛郢组稻田中,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5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400元。

152.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冯*辉窜至明光市三界镇曹坊村原曹坊小学边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袁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480元。

15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租用冯*辉堂哥冯纪的面包车窜至怀远县新城区魏郢村路西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880元。

15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守贵、冯*辉窜至怀远县新城区魏郢村路西组高速公路附近,盗割100对型号通讯电缆线600米,后将电缆线销赃。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5880元。

公 诉机关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列举了各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方守贵的供述、七十名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 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或单独盗 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杨*文盗窃135次、盗窃数额84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辉盗窃46次、盗窃数额达39万余元;被告人朱*朋盗窃60 次、盗窃数额达32万余元;被告人李*汉盗窃53次,数额达12万余元。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均属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新盗窃 14次、盗窃数额达2.6万余元;被告人邱某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4874元。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 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均多次 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能自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 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 告人冯*辉辩称:我是为被告人杨*文接货的,对于杨*文等人盗窃的事实,在2012年7月以前在河南、湖北、庐江等地盗窃事实我确实不知情。针对起诉书指 控的事实,提出了第91、92、93、131、132、114、115、116起事实自己不知情,只是从方守贵和被告人杨*文手中只是结算运费。

辩护人孙白中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2、 同意被告人冯*辉对自己参加犯罪时间的辩解意见。第93起、94起是被告人冯*辉参与盗窃的开始,即2012年6月份以后。根据方守贵、杨*文的供述,结 合被告人冯*辉的供述,分析认为:发生在2012年上半年以前的第59、91、114、115、116、127、128、129、130、133、 135、136、137、146共十四起事实,冯*辉并不知情。第127起报案时间为2011年2月9日,第128、129、130起的报案时间为 2013年,但案发时间均为2011年上半年,第134、135、136、137起事实的案发时间无法确定。本案只有被告人袁某一人提出2012年上半年 被告人冯*辉到他那里销售赃物,因为冯*辉和袁某两人相距较近,可能是被告人袁某记忆差错。

3、被告人冯*辉具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袁某归案的事实,虽然被告人袁某没有被抓获,但冯*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给被告人袁某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后来主动投案,被告人冯*辉具有立功情节。

4、被告人冯*辉归案后,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5、被告人冯*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作用和地位较被告人杨*文等人属于起次要地位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 告人朱*朋辩称:我是在2010年5月才认识被告人杨*文,后来跟他在一起盗窃电缆线,第二年腊月十八日以后我就自动退出。2009年我还不认识他们,所 以起诉书指控我2009年参加的盗窃均不是事实。2013年我已经上班,起诉书指控的第124、125起事实,我没有参加。指控我的第97起盗窃事实,我 没有参加。

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 告人袁某辩称:我收购的电缆线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起诉书指控的第74、80、81、82、89、90、101、104、106、107、108、 128、129、130、140起被偷的电缆线,不是我收购的。我大概收购了10万元的电缆线,已向公安机关退出10万元赃款。我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供述刚开始收购电缆线数量少,认为是废品。后来我怀疑被告人杨*文等人销售的电缆线来历不明时,主动拒绝收购。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5万元。

辩护人光勇、葛立峰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

3、被告人周某甲本次犯罪属于初犯。

4、被告人周某甲积极退赃。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供述自己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

经 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结伙或者单独在安徽 省、湖北省、河南省等地,趁夜深无人之机,多次从电线柱上剪断电缆线进行盗窃,并将所盗的电缆线剪断后,以废品的形式销赃给在安徽省合肥市周谷堆附近经营 废品回收业务的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地为桐城市的案件共41起。

自 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刘*新单独或者交叉伙同方守贵(另案处理)在桐 城市境内的新渡镇、大关镇、本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吕亭镇、双港镇、经济开发区、龙眠办事处范岗镇等地的高速公路沿线及206国道沿线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 人杨*文参加盗窃31次,被告人冯*辉参加盗窃6次,被告人李*汉参加盗窃24次,被告人刘*新盗窃10次(其中一人单独作案2次),被告人朱*朋参与盗 窃12次。

以 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朱*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刘某甲、赵某、张某甲、朱某 乙、徐某甲、程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佐证,证实在被指控的时间、地点、相关单位的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朱*朋辩解的2009年及2010 年初自己没有参加盗窃的事实,因其没有作案时间,对第2、4起指控事实予以排除。

二、犯罪地在安庆市宜秀区的案件3起。

2011年被告人李*汉、杨*文、朱*朋结伙在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的铁路沿线共同盗窃电缆线3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

三、犯罪地为怀宁县的案件23起。

2010 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伙同方守贵交叉结伙在怀宁县马庙镇、高河 镇、公岭镇、小市镇、金拱镇、茶岭镇、石镜乡、月山镇等地沿公路和高速沿线在山间和田野内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杨*文盗窃15次、被告人李*汉盗窃15 次、被告人朱*朋盗窃11次、被告人冯*辉伙同他人驾车盗窃3次、被告人刘*新盗窃4次、被告人邱某盗窃3次。

被 告人冯*辉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第59起事实,被告人冯*辉没有作案时间,经查: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文2013年9月12日的辨认笔录第 43起证实:被告人冯*辉和方守贵共同参与,并进行了现场指认。2、方守贵在2013年4月10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我跟杨*文认识了 冯*辉,我们两个用冯*辉的车到庐江约有十次,冯*辉第一次参与我们一起偷的就是在庐江。但我记得冯*辉参与偷的不多,他2012年参与了大约有三四次。 2011年6月份之后,我跟杨*文租用冯*辉的车子到湖北偷。”证实了冯*辉在2011年6月开始与被告人杨*文,方守贵结伙盗窃,并由冯*辉开车。第 59起事实还有证人怀宁县电信公司的职工刘某乙报案证实:该起事实发生在2012年6月10日晚,被盗的电缆线的型号和规格是100对的250米。故对被 告人冯*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冯*辉没有参加第59起盗窃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第53起被告人杨*文、李*汉、朱*朋窜至怀宁县小市镇平坦村盗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杨*文等人的当庭认罪的供述,没有其他相互关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曹某、汪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每次发现失窃的时间、地点及电缆线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足以认定。

四、犯罪地在潜山县的8起事实。

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伙同方守贵结伙在潜山县梅城镇、王河镇及余井镇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杨*文盗窃8次、被告人李*汉盗窃2次,被告人朱*朋盗窃7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潜山县电信公司及时报案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犯罪地为宿松县1起事实。

六、犯罪地为岳西县1起事实。

以上两地,被告人杨*文与被告人朱*朋共同盗窃2次、被告人李*汉参与盗窃1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丙、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岳西县电信公司2011年6月27日的书面报案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七、犯罪地为庐江县的案件18起。

2010年4月至2013年,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等人伙同方守贵交叉结伙在庐江县的郭河镇、万山镇、柯坦镇、泥河镇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杨*文盗窃18次、被告人朱*朋盗窃7次、被告人冯*辉盗窃5次。

以 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甲、王自伍、陈某乙、孙某甲、苏某、夏某、江某、邢应高的证言予以佐 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1、92起事实,因被告人杨*文的供述及冯*辉的辩解与证人孙某甲在2012年1月4日、2011年4月5日的两次陈述的失窃事 实,不能在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失窃财物的数量上相互吻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朋辩解的第79、97起的犯罪事实其没有作 案时间的辩护意见,可以采信。故对被告人朱*朋参加在庐江县盗窃的次数认定为7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八、犯罪地在铜陵市的案件1起。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伙同方守贵在铜陵市盗窃电缆线1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无异议,且有铜陵市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九、犯罪地为东至县的3起。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三人共同结伙在东至县大渡口镇盗窃电缆线三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及江立新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十、犯罪地为六安市区的11起。

2010年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冯*辉伙同方守贵交叉结伙在六安市舒城县、金安区、霍邱县等地盗窃11起。其中被告人杨*文盗窃11次,被告人朱*朋盗窃8次,被告人李*汉盗窃6次,被告人冯*辉盗窃2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冯*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叶某乙、刘某丙、余某乙、张某丁的证言佐证了盗窃发生时间、地点、失窃财物的数量等,以及舒城县电信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犯罪地为河南省商城县、罗山县、光山县、信阳市平桥区等地的案件10起。

2012 年7月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伙同方守贵等人在河南省商城县的鄢岗镇、上桥镇、李集乡、信阳市光山县卧龙台镇、潢川县传流店 乡、罗山县庙仙乡平桥区长台关乡等地沿铁路线或者公路线盗窃电缆线10次。被告人杨*文参加盗窃10次,被告人冯*辉加盗窃10次。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 辩护被告人冯*辉未参加第114、115、116起的盗窃。经查:该三起盗窃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辉有作案时间,且有被 告人杨*文在2013年9月6日的辨认笔录中的第4至第13起的事实予以佐证;同案人方守贵在2013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的第4、5、8起的辨认中有供 述冯*辉参加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冯*辉辩护人对此事实的辩护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文的供述、同案人方守贵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刘某丁、任某、何某乙、龚某、孙某乙、方某、姜某的证言以及罗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佐证,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十二、犯罪地为湖北省麻城市、广水市、武穴市、团风县、蕲春县、浠水县境内的16起。

2011 年至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伙同方守贵交叉结伙在湖北省团风县高速公路沿线、武穴市四望镇、蕲春县彭 思镇、花桥镇、浠水县清泉镇、关口镇、广水市李店乡麻城市邓家榜村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杨*文参加盗窃16次、被告人朱*朋盗窃4次、被告人冯*辉 盗窃11次,被告人李*汉盗窃2次。被告人朱*朋辩解其没有参加第124、125起的盗窃事实,经查:2013年4月12日同案人方守贵在辨认笔录及 2013年9月6日的辨认笔录中供述被告人朱*朋结伙到团风县盗窃2次。故对被告人朱*朋的供述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冯*辉没有参加 第127、128、129、133、135、136、137、共7起的盗窃的事实。经查:同案人方守贵在2013年5月8日的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文在 2013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均有供述,此7起盗窃被告人冯*辉均参与,辩护人认为第127起事实的时间是2011年2月9日,经查:该起事实发生在 2011年11月29日,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某己的证言及何某丙的证言不符,故对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的辩护事实,不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伙同方守贵共同盗窃的第130起事实。经查:该起事实的作案时间、地点和被盗财物的数量,事实不清,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戊、张某己、周某丙、华某、何某丙、张某庚、谭某、陈某丙、彭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十三、犯罪地在蚌埠市、宿州市、明光市、来安县、含山县、南京市、马鞍山市等地盗窃的案件12起。

2011 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伙同方守贵在蚌埠市秦集镇,宿州市埇桥区,怀远县古城乡、新城区、南京市六合区竹镇乌 石村、来安县新安镇、含山县陶厂镇、明光市高速路出口、三界镇等地盗窃电缆线共计12起。其中被告人杨*文参加盗窃11次,被告人冯*辉参加盗窃7次、被 告人朱*朋参加盗窃1次。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冯*辉没有参加第146起的盗窃事实。经查: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杨*文及2013年7月 14日同案犯方守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冯*辉驾车共同盗窃作案,犯罪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14日。故对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辩护的事实不予采 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伙同方守贵共同到定远县吴圩镇2次盗窃电缆线的第144、145起事实,因该两起事实指控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数量均不清 楚,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赵斌、林浩高、储照山、朱某丙龙、王夕军、林开玉、方清山、宋军等人的证言及书面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上 述三被告人自2010年至2013年3月多次收购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出售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袁某收 购60余次,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达4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收购30余次,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1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收购10余次,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 2万余元。

2013 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到肥西县看守所投案。被告人袁某在羁押期间供述证实:收购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的送来的电缆线 的时间、电缆线的特征等。其中的供述内容是”2011年上半年,他们就开始卖给我带黑色外皮的电缆线,电缆线都是剪成一小段,装在袋子里。我们拿一小部分 称重,去皮,然后按照固定的折扣来一次性称重并付钱。2011年下半年,我收的电缆线带皮的就多了,那时他们的司机是一个姓冯的小伙子,开一辆五菱面包 车,记得是合肥牌照。我记得收购老方、小杨(指杨*文)小冯他们三人的大约有三十多次。最多的一次有两万多元,有时候也只有一千多元,平均每次大约五六千 元。记得收过姓李的、一个姓朱的两个人来卖电缆线。我记得收过两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实施盗窃犯罪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方守贵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 被告人袁某当庭辩解其收购赃物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见,经查:本案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杨*文、同案人方守贵、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均供 述盗窃的电缆线大部分销售给袁某,只因盗窃行为已经过去较长时间,具体的数字不是很精确,但能够肯定的是被告人袁某收购了大量的电缆线,与被告人袁某在公 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在法庭上的辩解,不予采信。

2013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桐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刑警经布控,在怀宁县金拱镇高速路出口收费处将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及方守贵三人现场查获。

2013年7月6日,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在北京西站海陆空网吧将被告人朱*朋抓获。

2013年4月17日桐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凌大塘附近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汉抓获。

2013年5月17日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在义乌火车站将被告人刘*新抓获。

2013年4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在合肥市包河区凌大塘的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邱某抓获。

2013年4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抓获被告人周某甲,经讯问,周某甲如实供述收购赃物有四十多次,总价值有十万元左右。

2013年4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经讯问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收购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有十多次的事实。经被告人朱某甲辨认确认给自己送电缆线的人是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

本案的综合证据证实:

1、 被告人杨*文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参加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人员、作案的方式和赃款的分配等事实。其中证实:2011年前后我们认识了小朱 (指朱*朋),大约在2011年底我们找冯*辉开车给我们拉偷来的电线,认识冯*辉之后我们主要在高速公路两侧偷,偷到后用车子拉回去。大部分电缆线都卖 给”胖子”(指本案被告人袁某)。

2、被告人冯*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份自己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在合肥跑运输。刚开始帮杨*文、方守贵跑运输,跑了十几次后自己驾车参与盗窃,并将赃物按市场价销售给绰号”胖子”的中年男子。被去皮的铜的价格是每斤18.5元左右。

3、被告人李*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参加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人员、盗窃财物的销赃情况。赃物卖给了小周(指本案被告人周某甲)、朱老板(指本案被告人朱某甲)、胖子(指本案被告人袁某)卖给姓周的大约有30次。

4、被告人朱*朋的多次供述证实:自己参加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人员、盗窃财物的销赃情况。供述2010年5月份前后认识了杨*文,自己估计在各地偷过五十多次。电缆线主要卖给了周谷堆的”胖子”以及附近一个比较瘦的老板(指本案被告人周某甲)。

5、被告人刘*新的多次供述证实:自己参加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人员、盗窃赃物的销售情况。供述:我与老李一起盗窃,电缆线大部分都卖给一个姓朱的了。被告人刘*新辨认了收购赃物的本案被告人朱某甲。

6、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参加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收购的方式及价格,主动投案的原因。

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汉的供述相互一致。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新的供述相互一致。

10、 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五份。证实:(1)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试验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4日的电缆线被盗窃现场勘验 过程和结果。同时提出了侦破此案的分析报告。(2)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2年10月6日电缆线被盗窃现场勘验的过 程和结果,制作了现场图及拍摄了照片4张。(3)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电缆线被盗窃的现场勘验的过 程和结果,制作了现场图及拍摄了照片7张。(4)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电缆线被盗窃的现场勘验的过程和结果,制作了现 场图及拍摄了照片4张。(5)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6月25日电缆线被盗窃的现场勘验的过程和结果,制作了现场图2张 及拍摄了照片7张,显示了被剪断的电缆线截面情况。

11、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之间的相互辨认,确认了本案的人员。

12、 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证实:2013年3月28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检查,将被告人冯*辉驾驶皖A×××××号面包车截获,认为车内的物品可能与案件有 关。经检查确认该车为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车辆。并检查到车内有黄色编织袋56条、大夹钳1把、断线钳2把、手套2付,胶鞋3双、衣服3套、大衣1件。公安 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13、鉴定意见,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桐价证鉴(2013)79号、(2013)81号、(2013)82号、(2013)77号四份价格鉴定意见,佐证本案被盗窃的电缆线经评估的价值。

14、各被告人被讯问的第一次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袁某属于自首。

15、 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朱*朋 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邱某退出赃款5000元。合计18.9万元的赃款由桐城市公安局发还给桐城市电信公司及怀宁县电信公司。

16、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李*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及刑事责任能力。

17、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新因犯盗窃罪曾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被告人刘*新属于累犯。

18、物证。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皖A×××××号”五菱”面包车一辆。证实: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盗窃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人多次流窜作案,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 共财产,被告人杨*文盗窃数额为804960.62元,属于特别巨大;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盗窃数额分别为341981.93元、 301154.63元、137724.82元,均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新、被告人邱某盗窃数额分别为24525.58元、4874元,属于数额较大。 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六名被告人交叉结伙共同盗窃作案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 告人袁某、周某甲、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 刘*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辉的辩护人辩护的关于被告人冯*辉属于 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冯*辉驾车参加共同盗窃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关于从犯的规定,对此辩护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辉辩解刚开始不知道被告人杨*文等人是盗窃,在开始的几次中自己被动参加犯罪,被告人冯*辉处于次要地位的实际情况, 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冯*辉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邱某能够积 极退赃,被告人朱*朋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关于收购赃物次数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 人周某甲罪轻的几点意见,基本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没收用于盗窃作案的所有犯罪工具。即被告人冯*辉的皖A1A217号五菱面包车一辆、黄色编织袋56条、大夹钳1把、断线钳2把、手套2付,胶鞋3双、衣服3套、大衣1件。

十一、追缴被告人杨*文、被告人冯*辉、被告人朱*朋、被告人李*汉、被告人刘*新参与盗窃财物的非法所得,发还各失窃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程巧梅

审 判 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李青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阳林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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