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阎某贩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0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21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无业。2008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兰庆洲、吴俊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某,无业。2010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梦梦,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阎某及其辩护人兰庆洲、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指使被告人阎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送至本市市北区某小区一垃圾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岳某于同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本市市北区萍乡路、南昌路路口其驾驶的车辆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已判刑)甲基苯丙胺约1.6克。

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某的暂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白色晶体1瓶。同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阎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10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阎某。

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岳某处扣押的晶体5包、1瓶,重8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阎某处扣押的晶体2包,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系主犯,被告人阎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岳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岳某、阎某均表示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岳某辩称,公安民警从其暂住处查扣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2、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岳某处查扣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3、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阎某处查扣的毒品仅供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指使被告人阎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送至本市市北区某小区一垃圾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阎某将收取的毒资交给被告人岳某。

同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本市市北区萍乡路、南昌路路口其驾驶的车辆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已判刑)甲基苯丙胺约1.6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阎某。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岳某的暂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白色晶体1瓶;19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阎某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毒品检验,从被告人岳某处扣押的晶体5包、1瓶,重8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阎某处扣押的晶体2包,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岳某、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证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岳某处查扣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及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阎某处查扣的毒品仅供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岳某、阎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二被告人的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告人岳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指使被告人阎某送货、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阎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执释字第37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岳某裁定的假释。

二、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静静

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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