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与欧某婷、梁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22)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欧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婷,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某某区。

被告:梁某乙,男,200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某某县某某镇机关某某路。

法定代理人:欧某婷,系被告梁某乙的母亲。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欧某婷、梁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婷、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梁某甲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向广东臻汇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臻汇园”加州湾四座203号房屋, 约定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08年8月3日,被告欧某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24万 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将房屋用于抵押。后来,由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向贵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将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最终以440000元的 价格拍卖成交,经扣除拖欠银行本息247392.82元、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2100元、资产评估费2060元以及执行费3610.89元等相 关费用共计251003.71元,剩佘执行款为188996.29元。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对该房屋所拍得款项的余款享有权利。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请求贵院对该执行余款予以分割,依法判令:一、原告对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臻汇园”加州湾四座203号房屋的执行余款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 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婷、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 审理查明:肇庆市某某区*座***房(以下简称***房)为欧某婷、梁某乙、梁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购买,该房由三 人共同共有。2008年8月13日,欧某婷作为借款人,欧某婷、梁某乙、梁某甲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肇庆支 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欧某婷向工行肇庆支行借款24万元,欧某婷、梁某乙、梁某甲以203房作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欧某婷 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工行肇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端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某婷于该判决生 效后七日内向工行肇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3451.61元及利息,工行肇庆支行对欧某婷、梁某乙、梁某甲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2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判 决生效后,因欧某婷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工行肇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1)肇端法执字第954号】。本院在执行该案 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203房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4万元,清偿欧某婷、梁某乙、梁某甲所欠工行肇庆支行债务及扣除案件执行申请费后,执 行余款为188996.29元。梁某甲联系欧某婷、梁某乙共同领取执行余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 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房的原共有人为欧某婷、梁某乙、梁某甲,该房屋目前已被法院执行拍卖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房屋原共有人之一梁某甲现要求对房屋拍卖余款进行分割,合理合法, 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 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院确定梁某甲对房屋拍卖余款的三分之一即62998.76元享有所有权。欧某婷、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甲对肇庆市某某区*座2***号房屋执行余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即62998.76元享有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408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延平

审 判 员  葛雪媚

代理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绮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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