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海与余*光、江*斌、桐城市**塑料制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6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55号

原告:倪*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江*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桐城市**塑料制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琚*龙。

原告倪*海诉被告余*光、江*斌、桐城市**塑料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制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勇,被告余*光、江*斌、**塑料制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海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倪*海等人受雇于被告余*光,在被告**塑料制盖公司建设的厂房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140元/天。此款工程由被告**塑料制盖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江*斌,被告江*斌又将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余*光。2013年7月22日,原告倪*海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未设防护栏的三楼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倪*海被及时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31789.82元(被告方已垫付)、复查费472.36元(被告方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待法医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相应增加。对于原告倪*海的各项损失,被告方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元(暂定,待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倪*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城镇居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江*斌。

3、录音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方做工受伤的事实。

4、桐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桐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用31789.82元及复查费用472.36元(医疗费用第一被告已垫付)。

5、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构成Ⅹ(拾)级、Ⅸ(玖)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

6、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从业资质。

被告余*光在庭审中辩称: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具体发生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余*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江*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己本身有过错,占80%的责任,事前未观察周围环境,到工地没有三分钟就出事。**塑料制盖公司盲目更改图纸。占90%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赔金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江*斌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塑料制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厂房是由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斌是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因此,我公司对本案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江*斌、余*光是受益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是成年人,有过几十年的生产、生活经验,应该熟悉工作环境和掌握高空作业技能,应当预见可能的危险并作出防范,但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理应依法担责。

被告**塑料制盖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余*光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被告江*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被告**塑料制盖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持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余*光、被告江*斌、被告**塑料制盖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倪*海持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被告江*斌非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成员,无相关资质。被告余*光无相关资质。2012年8月8日,被告**塑料制盖公司与被告江*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发包方:**塑料制盖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承包方:市**建司(以下称乙方)。一、工程名称:**塑料制盖有限公司产房。二、工程地点:**工业园。三、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质量等级:主体包工包料。四、承包价格:每平米715元,总面积:生产楼1116平米,生活楼350平米,总1466平米。五、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日开工,至2012年2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180天。六、施工依据: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现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或以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操作。七、付款方式:分期分楼层支付见合同附件。八、安全生产: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中属于甲方的人员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的人员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对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正确使用安全用品,保证自己施工人员的安全。九、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进行质量监督。乙方按图施工,按甲方要求施工,并保证质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塑料制盖公司更改图纸,增设电梯预留口。被告江*斌将水电安装工程(材料除外)分包给被告余*光。被告余*光召集倪*海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7月22日,原告倪*海在该工程三楼进行工作,后退放电线,从未设防护栏的电梯预留口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海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5日,支付医疗费31789.82元(被告方已垫付)。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粉碎性);2、右侧耻骨骨折;3、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4、第一、二、三、四腰椎骨折(横突);5、右侧距骨骨折(粉碎性);6、右侧跟骨骨折;7、右侧胫骨下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半月后拔除右跟部克氏针;2、继续石膏固定2月后复查,术后三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一定在医师指导下负重,防止钢板断裂;4、随诊。2013年10月29日,原告倪*海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复查费用472.36元(被告方已垫付)。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元(暂定)。

案在审理中,原告倪*海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海伤残等级、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等方面予以鉴定。2014年5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海右侧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下端骨折、右侧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右足纵弓结构破坏,右侧髋、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Ⅹ(拾)级、Ⅸ(玖)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5000(伍仟)元人民币。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倪*海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000元(140元/天×300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567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光分包了**塑料制盖有限公司产房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雇请原告倪*海为其进行水电安装,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光在施工过程中未在工地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致使原告倪*海在三楼安装电线的过程中从电梯预留口坠落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余*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海持有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多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经验和常识,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原告倪*海在放线过程中,未察明行进路线,未注意安全作业,后退放线从电梯预留口坠落,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余*光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倪*海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余*光承担60%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承包业务的业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最后一个承包者即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塑料制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江*斌,被告江*斌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余*光,被告**塑料制盖公司、江*斌、余*光属违法发包、承包、分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倪*海因被告余*光、江*斌的过错,导致其右胫骨下端骨折、右侧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Ⅹ(拾)级、Ⅸ(玖)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倪*海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11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倪*海休息期为300天。原告倪*海的误工费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20日。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因此,原告倪*海的护理费按97.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倪*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塑料制盖公司提出公司厂房是由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江*斌是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我公司对本案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之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斌系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海医疗费37262.18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2000元(140元/天×300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1%)]、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08740.98元,由被告余*光赔偿60%即125244.5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2262.18元,还应赔偿92982.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斌、桐城市**塑料制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原告倪*海负担1014元,被告余*光、江*斌、桐城市**塑料制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经天

代理审判员 黎 玮

人民陪审员 陈四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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