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与江门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60)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与原告张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江门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艳玲,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门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贯溪电白工地的模板工作。2014年7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工人前往某瑶朝阳工业区江门市某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房一、二、三层办公楼工地上班。2014年8月28日早上10点30分下班以后,原告与杨某某、蒋某某、尹某某、杨某红一起到朝阳工业区转盘旁边的宁记叉烧饭店吃饭。饭后,原告应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杨某某的要求到鹤山市某瑶镇雄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基经营部)结算及发放工资,原告在前往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某某公司第二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某基经营部产权所有人蒋某甲是父子关系,原告承包某溪工地以及安排原告工作的人是蒋某甲,故某某公司与某基经营部的主要管理人都是蒋某甲。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某瑶某甲工资明细一份。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况:(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第(二)项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哪有工地上哪务工,可以不受节制,与被告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被告劳动安排,不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以上第(三)项规定,原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业务主要是从事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的租赁,原告与其他用人主体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本案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19日承包了被告贯溪电白工地的模板工作,同月26日应被告要求到某瑶朝阳工业区江门市某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厂房一、二、三层办公楼工地上班,后因2014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规范调整,不符合仲裁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提交了一份某瑶某甲工资明细表,但该表中无被告的名称和公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明细。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而原告主张承包被告的模板工作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再次,被告否认原告是其员工,亦否认与某基经营部存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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