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75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4668号

原告侯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双方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侯某2;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某经常半夜回家,其有时彻夜不归,原告侯某1怀疑被告王某有外遇,遂于2011年开始与被告王某分居;2012年3月,被告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侯某不想让正在上中学的女儿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其幼小的心灵遭受伤害,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所以原告侯某1极力想挽回已经破裂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王某的离婚请求。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再次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即(2013)大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但未能当庭判决;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王某不思悔改,且变本加厉,其经常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侯某1肆意辱骂,恶语相加,尤其是被告王某的父母已经改变了原先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态度,每次吵架都倾向被告王某,火上浇油,并多次要动手打原告侯某1,致使家庭矛盾不断恶化升级。原告侯某1已经无法正常生活,现在在原告侯某1父母家暂时居住。现原告侯某1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结婚照片早已被被告王某撕毁),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侯某2现虽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但是被告王某却在第1次提起离婚诉讼时竟称不要孩子,让原告侯某1抚养,其完全丧失了女性的母爱,让女儿幼小的心灵遭受创伤。现女儿已上中学,有了一定的行为认知能力,法庭可以询问女儿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谁一起生活,原告侯某1遵从女儿的意见。原、被告婚后基本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近年来所发工资各自持有,原有共同财产“高尔”牌小汽车1辆,当初的购置价为30000元,原告侯某1一直在使用,现已严重贬值,原告侯某1同意协商作价后依法分割。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侯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请求判决女儿侯某2随原告侯某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1辆京**大众高尔牌小汽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侯某1在陈述离婚理由时,其表述与其在2012年5月28日亲笔签署的民事答辩状中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被告王某认为原告侯某1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侯某1在其答辩状中陈述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1997年相识,相知相恋近一年后于1998年10月份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十分恩爱,2000年10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生活过得也十分和谐,令双方老人十分欣慰,因此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不是事实”,对于上述表述被告王某记忆犹新,所以原告侯某1在起诉书中陈述的理由完全不是事实,双方还存在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第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被告王某要求享有应有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上述房产的房产登记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系在婚内取得的所有权,所以应属于原告侯某1的婚内所得,应有被告王某的份额;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综合以上意见,无论该房产最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均有权要求其应有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除了家用电器和家具外,还有2部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辆是原告侯某1在起诉时提出的高尔牌小客车,另一部是京**马自达六轿车;上述车辆均系在双方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自嫁给原告侯某1后,为原告侯某1一家生儿育女,照顾家庭,至今已经16年了,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现在被告王某青春不在,原告侯某1又提出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要求原告侯某1给予经济补偿金500000元,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综合以上2点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侯某1的离婚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法院考虑被告王某的各项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1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2(曾用名:侯某3),侯某2现就读于北京市第二中学某学校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3月31日,被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原告侯某1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在本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12年5月28日书写的答辩状中载明:“自双方婚后至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父母婚前为答辩人购置的房子里,一直同居生活,双方至今仍在一起居住,从未分开居住过”;在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审理该案过程中,经询问,当事人陈述称:“王某:……2007年7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开居住……”、“王某:……从2007年到现在,在4年的时间里虽然在一个屋檐居住,但是不在一起生活……”;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原告侯某1离婚,即(2013)大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在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经询问,当事人陈述称:“王某:2007年7月至今原告、被告一直分开居住”;后被告王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当事人陈述称:“侯某1:已经分居了,双方同屋住不同床,在王某第1次起诉前就已经分居1年多了,2013年7月份开始不在一个房屋里居住了”、“王某:双方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的,之前没有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侯某1与被告王某自1997年相识,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逾15年,且育有一女,虽因婚后共同生活产生家庭矛盾,但双方具有良好婚前及婚后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包容、理解,建立和睦的家庭;双方之婚生子女侯雨杉现就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应为其营造健康、和睦的成长环境;通过审核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及之前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前即使有矛盾,双方仍居住在共同的住所地,故原告侯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被告王某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侯某1继续生活,故对原告侯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未判决离婚,故对双方所主张之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损害补偿等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

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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