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诉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437)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3154号

原告宋某,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住山东省东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诉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在被告开发的某某航城小区购买商品房两套,一套位于*座*单元***室,建筑面积163.32平方米,总价679920元;另一套为*座*单元***室,建筑面积96.84平方米,总价634108元。两套合计1314028元,已全部付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交房,但直到2014年8月,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因此被告已经逾期交房,且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达不到交房条件,期限已超一年,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无法按期办理入住手续,只好租房来解决自己的用房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房租支出,该项损失被告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8596.02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97.9920元/日×425天=41646.6元;63.4108元/日×425天=26949.42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主体已于2013年初竣工,2013年底相关配套全部符合交付标准,满足业主入住需求。因业主本人原因或者道路原因业主能收房而不收房,仍向被告索取违约金有失公允。答辩人在工程交付时已取得四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至于工程竣工备案,属于工程竣工后的后置程序,答辩人已逐步将上述备案资料提交相关部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延期交房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请求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被答辩人在本小区已租房存放物品,租金数额600元可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涿州市某某航城小区*座*单元***室、*座*单元***室房产,总房款分别为979920元、634108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前将具备“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逾期4个月交房,称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未收房。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房款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承担每日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计算违约金为(979920元+634108元)÷10000×153天=24694.63元。被告称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参考同地段房屋租金予以调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3000元,与违约金性质重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违约金24694.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审 判 员  张环宇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金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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