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赵某某等与袁某海、金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569)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3民初447号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海,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国市。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195**年**月*日生,住石家庄市。

原告袁某甲、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海、金某某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泽和被告袁某海、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赵某某诉称,座落于安国市某某药城中心南街13号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2014年12月1日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决座落于安国市某某药城中心南街13号的房产,二原告享有25%的产权份额,二被告享有70%的份额,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因该共有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且租金一直由被告金某某收取,经原告讨要相应份额,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二被告给付座落于安国市某某药城中心南街13号的房屋租金40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要求二被告以后租金的25%自行给付二原告。

被告袁某海辩称,该给原告的给原告。

被告金某某辩称,安国市人民法院虽把该房屋判决,但我不承认该判决,该争议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共有人,我们收取房租是正常行使权利,所收取的房租也全部用于家庭成员,二原告在我们处获得的收益最大,二原告行为与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不符,现二原告还欠我们的款,本次诉讼系二原告与其父恶意串通达到多占家庭财产的目的而进行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海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袁某甲,次子袁某乙,女儿袁某丙,三个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中,1993年在安国市某某药城购买地皮一块,建造三层楼房一套(18间),平房5间,门洞一个,2004年将平房翻建为30间的三层楼房,2013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注明:“座落于安国市某某药城中心南街13号的房产,原告袁某甲、赵某某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袁某乙享有5%的产权份额,被告袁某海、金某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被告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1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民申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租金自2011年8月开始分别由被告袁某海和被告金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应从2004年开始给付租金共计40万元。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为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年、2011年、2012年、2015年部分出租合同,用于证明房租数额和请求的合理性。被告金某某质证意见为出租房间数正确,前期租金较少,且都用于家庭成员生活,中院判决书之前的租金我给不着二原告,以后的租金实际发生后再给二原告,同时承认2013年自己收取10万元租金,2014年收取了15万元租金,2015年收取了10万元租金,2016年共计收取了8.7万元租金,上述租金均未给付二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1、安国市某氏食用植物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安国市某某五金电料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安国市某氏粮油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某某商标信息表复印件一份。5、2014年2月24日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被告袁某海质证意见为,收取租金后,我负担了全部工商税务和维护费用,并提供自来水收据二张,修门票据一张,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修理楼房协议一份,2011年8月26日协议书一份,同时承认2015年收取18万元,2016年收取18万元,2014年收取了15万元,2013年收取了10万元。上述租金均未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和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40万元,该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租金系在生产经营过程出租的收益,双方所共有的房屋,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经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定争议的标的物系家庭共同共有,且二原告共享有25%的产权份额,房屋租金系该争议标的物收益,理应有二原告享有25%的份额。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04年给付相应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争议标的物自建造后一直由二被告管理经营至今,其相应收入亦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二原告自2015年6月依诉讼结果取得共有财产产权25%份额,故二被告理应从2015年9月开始给付二原告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袁某海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至2016年支出了各种费用共18945元,该费用二原告理应按份额负担。被告袁某海应给付二原告60000元[(180000÷12个月×4个月+180000)×0.25],被告金某某应给付二原告租金30083元[(100000÷12个月×4个月+87000)×0.25],二原告理应给被告袁某海各种费用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55264元(已扣除房屋费用4736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3008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被告袁某海负担662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55元,原告袁某甲、原告赵某某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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