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165)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运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行至沧州市某某医院颐和分院附近时,与斜穿马路的狄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狄某某死亡,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逸。为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辩护人叶山峰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加之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NAL***的灰色铃木汽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沧州市某某医院颐和分院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斜穿马路的狄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狄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黄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交警一大队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自首的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致明

审 判 员  马永胜

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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