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河北汇某药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972)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保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邱聪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安望路某某市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汇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药业)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红涛、邱聪沛,被告汇某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泽、王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原告曾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中药材,约定向被告交纳5%的管理费和税金,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分别与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药材集团公司、北京丰某某源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展业务。原告自己负责收货和发货,上述三家公司累计向被告公司账户回款13280849.15元。另,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库房中的部分货物出售,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挂靠经营期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全部由被告掌控,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清算并支付销售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经原告计算至今被告尚有5866422.34元销售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5866422.34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某药业辩称,李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与我公司之间属于职务关系,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之间也不是挂靠关系。对此李某某提供的相关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李某某利用我公司的款项进行相关业务往来的行为均足以证明其和我公司之间不是挂靠。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不是挂靠经营纠纷,对李某某的挂靠经营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李某某诉称我公司欠他货款5866422.34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欠李某某个人任何款项。相反李某某还应该按照在公司内部签订的保证书和提成协议返还我公司利润。经核对我公司账目:2008年至2010年李某某任我公司业务员期间,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药材集团、北京丰某某源药业有限公司三家共收购我公司药材,共应回款为13626269.46元,(其中药材成本金额为8139306.50元,总利润为5486962.96元)。

以上三家公司实际到我公司帐为12810849.15元,李某某以收购药材为名累计多次共计从我公司支走12824134.00元,以上支款均有李某某亲笔签字。这些足以证明李某某所说的我公司欠他款项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另加李某某应负责收回货款金额为815420.31元至今未交帐。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李某某还应按照协议交回利润5486962.96元。虽经多次催促而至今仍拒不交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李某某追讨以上款项的权利。李某某在我公司从事业务期间,为我公司保管了部分药材,虽经讨要,至今未能返还,为此,我公司也将采取适当方式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总之,我公司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李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某某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为受委托方,被告汇某药业为委托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今委托本公司业务员李某某负责安国市汇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汇某药业有限公司前身)与湖南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药材业务。按照湖南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对供应商要求需信用押金30万元,其中由公司出资10万元,李某某出资20万元,李某某具体负责采购、送货,须保证商品质量、数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如出现人身安全、资金安全(不能按合同当月回款)和商品质量问题均由李某某负责补偿,业务利润双方各50%。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5月31日,李某某签下保证对某某药材集团和北京丰台金源的药材饮片销售回款纯利25%以上,其他同某某堂协议50%提成,如达不到25%利润时,由李某某提成中扣除,5%税由公司当月扣缴。2008年6月25日和2009年7月11日,被告汇某药业分别为原告签发《法人授权委托书》,称“兹授权李某某同志在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在该区域内的带票销售业务以及产品推广,销售范围‘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不可超范围经营,委托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盖有法人代表印章和公司公章。同年5月1日被告亦授权李某某在某某药材集团公司的销售,销售范围为中药材,委托日期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印制名片名称为安国市汇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联系电话0312-3554777等其他信息。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被告汇某公司与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药材、辅料、燃料订货合同》60份(原告提供,无原件),2008年9月1日以后的中标通知或订货单30份(原告提供,无原件,部分无法辨认),2008年9月8日、12月4日被告汇某药业与某某药材集团公司《药材(药品)购进合同》2份。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北京丰某某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若干(原告提供复印件无法辨认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称三家公司共回款13280849.15元。被告汇某药业称共回款13626269.46元,到账12810849.15元。原告否认被告支取7414425.81元,认为已支取12824134元。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投入资金情况,被告提供了原告支取现金的现金账,经对账,被告对由其本人签名的70笔计13381673.69元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篡改了现金账。对被告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原告认为应有其签名才能认可,否则不应认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对支取的现金账目认识偏差较大,本院明示,将原、被告账目交由司法部门进行审计后确认双方的争议,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

经查,从2008年10月14日至2010年1月,部分经营回款有李某某签字后,被告将5%的税款已扣除。2008年7月21日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收到汇某药业5万元(现金、质保金)的结算收据,2008年12月26日该公司开具了收到汇某药业10万元(扣字)质保金的结算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汇某药业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保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据以上两个协议,李某某以汇某药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湖南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部分保证金,湖南某某堂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均向被告汇某药业回款,汇某药业并扣除了5%的税款,除约定的双方各50%利润未分配外,以上协议均已履行。原告否认两个协议的存在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仅凭回款减去自己承认的支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账中,原、被告对原告支取的现金均存在重大分歧,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经本院明示,对于原、被告经营期间的供货货款、回款、原告支取现金数额、利润等问题因是业务性较强的财务问题,请求双方进行司法审计,原、被告均拒绝。因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在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放弃审计权利,请求给付欠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另欠1074500元收购的大枣、黄芪款,该款已含在被告拖欠的销售款中。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拖欠销售款和欠收购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加大了被告欠原告销售货款的不确定性,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6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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