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28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有前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3月26日,乘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附近,由被告人柴某某以自用的名义从该中心骗租牌照号为津M*****的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一辆,后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至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张**的厂区内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欲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张**用于借款6万元,因张**识破未得逞,后于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伙同他人至武清区徐官屯街道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王**用于借款54000元。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后被抓获。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对此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主要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柴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发表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租车抵押提出异议,辩称其未与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预谋租车抵押,其也未参与为租来的牌照号为津M*****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做假产权手续,其与被告人柴某某将该车辆抵押他人是为了让被告人柴某某借到钱后还付欠其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德军发表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预谋应以被告人郭某某知道为车辆办假产权手续后开始,犯罪数额应认定王**支付的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动机是想通过押车挣钱,将被告人柴某某给其造成的损失挽回,迫于无奈的间接参与其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辅助、帮助的作用,应认定从犯;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恶意不深,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预谋采取用租来的汽车抵押他人获取钱财后,于2014年3月26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被告人柴某某出面从该服务中心骗租牌照号为津M*****丰田汉兰达牌汽车1辆。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联系他人并出面为该车辆办理了产权所有证、机动车行驶证为被告人柴某某的假证件。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使用伪造的产权所有证、机动车行驶证,至武清区石各庄镇张**经营的厂区内,向张**提出用该车辆抵押借款6万元时,因被张**识破假车证手续,骗取钱财未果。后于当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武清区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将该车辆抵押给王**,骗取借款人民币54000元后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500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王**于2014年4月1日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柴某某、张某某先后于2014年6月5日、6月29日被抓获。郭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被害人邢**陈述,证明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责人。与柴某某相识。2014年3月26日13时许,柴某某到汽车租赁中心租用车牌号为津M*****丰田汉兰达汽车1辆,当时签订了租车协议(每天租赁费450元,押金4500元)。后听朋友说柴某某将该车抵押,故找人将该车追回。

被害人邢**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柴某某上述租车事实。

3.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其通过朋友介绍,柴某某将他名下的牌照号为津M*****丰田汉兰达牌汽车1辆抵押给其,向其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实际支付借款54000元,另6000元为借款利息。

被害人王**提交的借条及柴某某给其的柴某某名下津M*****丰田汉兰达牌汽车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假证件),证明上述抵押该汽车借款事实。

4.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3月间,张某某带一姓柴男子找到其,介绍姓柴的男子将他的1辆丰田汉兰达牌汽车抵押给其,向其借款6万元。姓柴的男子还将登记他名下的该车辆产权等证件交给其核看。其经查发现车辆证件信息不符,故未借款。

5.证人崔**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金柱联系其为他人帮忙抵押车辆借款。后其于当日下午同峰哥(郭某某)、小辉(柴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武清区某某小区,将小辉的1辆丰田汉兰达牌汽车抵押给王**,王**支付了借款。还证明,当时王**看过该车辆车证,小辉身份证件后,和小辉签了借款书(借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崔**辨认照片,确定其陈述抵车借款的“小辉”系柴某某。

7.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被害人邢**等人身份信息情况。

9.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笔录,证明其供述2014年3月间,柴某某、郭某某与其商定用租来的汽车抵押他人骗钱。后三人一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车。郭某某还和其为租来的牌号为津M*****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做了一套为柴某某所有的假车证证件,目的是为了方便抵押。其同柴某某找到张**抵押该车辆时,因被张**识破假车证证件而未果。

10.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柴某某所做笔录,证明其供述向张**抵押车辆情况与张某某对此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还供述最初是郭某某让其租车后抵押,且租牌号为津M*****丰田汉兰达牌汽车的租费是郭某某出资。将该车辆抵押给王**也是郭某某找人联系,其只是签了借款书(借条)。

1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所做笔录,证明其供述2014年3月间,柴某某向其提出他有1辆新的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在别人处押着,柴某某让其帮忙将该车抵押,抵押得到钱后,柴某某给其好处费3万元,其因此同意,并借柴某某人民币5000元用于赎车。后于次日同柴某某、张某某去天津市滨海新区将该车辆赎回。后其同张某某找人为该车做了一套所有人为柴某某的假车证证件。将该车抵押给王**是其找金柱联系的,从王**处骗取借款人民币5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证明了三被告人事先预谋以采用租车后抵押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除被告人郭某某供称未与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事先预谋采用租车后抵押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现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未与被告人柴某某、张某某预谋租车后抵押骗取他人财物等意见及辩护人王德军发表的对于预谋应以被告人郭某某知道为车辆办假产权手续后开始,以及被告人郭某某迫于无奈的间接参与其中,在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4000元,发还被害人王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长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速 录 员  张 敬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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