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067)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廊开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4号车间工程,合同总价为180万元,工期为123日历天,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15日竣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使用至今。因被告拖欠该工程款项,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12年4月10日针对该工程款项的清偿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期付清工程款项,逾期未付清的,依据约定支付应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2008年12月8日《中标通知书》;二、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分局核发的(2009)01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五、《某曼4#车间工程结算汇总表》;六、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七、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

被告某曼公司未答辩,但在本院对该公司所作送达笔录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某曼4#车间工程结算汇总表》、《还款协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原名为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承建某曼公司4#车间工程,并2008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曼公司4#车间工程,工期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8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9年8月1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某曼4#车间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最终结算造价为206万元。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清偿欠款额的50%,于2012年5月31日前清偿欠款额的50%。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对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曼4#车间工程结算汇总表》、《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由被告廊坊某曼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军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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