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816)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某某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某某西路**号。

被告罗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某、王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廊坊市某某广场**幢**单元*层**、**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免租期,并约定了详细的租赁费用及保证金数额。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半年租金24万元及4万保证金,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2012年9月29日原告进行试营业,室内便出现酸臭味,二楼房顶出现噪音。2012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后,二楼酸臭味更加严重,噪音更加吵杂,顾客进店后扭头便走。经原告告知被告,被告通知某某广场物业对二楼屋顶进行密封填补维修,但维修后情况并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被迫歇业。经原告多次寻找,发现由于某某在地下二层设置垃圾处理中转站,中转站的排风、排臭管道延伸至原告经营的二楼店铺天花板隔层内,以至臭味、噪音直接排放到原告二楼的天花板隔层中,由于设计的严重错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未积极妥善处理此事。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24万元及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共计28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噪音、异味问题是由于某某的设计错误造成,直接责任人应是廊坊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拒绝支付下半年房租,也不退还房屋。现已拖欠房屋24万元。被告当庭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停业真正原因并不是租赁商铺存在异味和噪音,而是商业气氛不好,临近的商家至今仍在营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将坐落于廊坊市某某广场**幢**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王某某用于经营服装鞋帽,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保证金数额。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半年租金24万元及4万保证金,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29日原告进行试营业,室内出现酸臭味,二楼房顶出现噪音。2012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后,二楼酸臭味更加严重,噪音更加吵杂,致使顾客稀少。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与某某沟通,三方派人查看发现噪音是从该商铺夹层中大厦所安放的中央空调机组和排风机组启动所致,臭味是由于某某二层垃圾处理中转站的排气管道延伸至原告经营的二楼店铺天花板隔层内所致,此问题至今未解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因此房装修损失为159674元,为鉴定花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致廊坊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信函二份、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租赁房屋存在异味和噪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之说,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返还收取原告王某某的房屋租金24万元、保证金4万元,共计28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罗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失159674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05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连岭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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