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6阅读量:(1568)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霸民初字第3089号

原告:米某甲。

委托代表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满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并不十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在廊坊工作,很少回家。20**年*月**日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子女抚养缺乏抚养和照顾经验,被告与公婆相处不融洽。被告认为原告不回家系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吵闹,最终导致双方家庭产生冲突。于2014年7月被告将家庭财物陪嫁车辆及婚后共同财产和金首饰带回娘家。长年来原告工资收入及共同财产均由被告掌管,导致起诉时原告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双方曾协商离婚,均因原被告对财产分割存在分歧未谈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米某乙出生后由原告父母照料,感情很好,只是发生矛盾后才随被告回娘家,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适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矛盾不是因为家庭琐事,而是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一时糊涂,7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女儿回娘家,被告回婆家拿自己的衣物,发现门锁已经换掉,后发现被告个人贵重衣物二件水貂不知去向才报的警。原告说婚后在廊坊上班,既不是正式员工,也不是合同工,婚后两年没挣过钱,靠被告挣钱生活,花销还特别大,每个月都从被告这要。结婚的第二天,原告父母当着原告三姨及三姨夫的面借走20000元,原告姐夫借走10000元。孩子看病检查都是由被告承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有**,还在观察和后续治疗中,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不过高。被告的陪嫁物品海尔彩电三台(47寸、32寸、21寸各一台)、海尔空调二台(柜机和挂机各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二台(一大一小)、圣斯克三门大衣柜、梳妆台、梳妆凳各一个、顾家茶几一个、顾家沙发一套、顾家电视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被褥六套、双人被一床、床上用品四套、水貂白色半大、红色印花半大各一件在原告处,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为女儿看**所借债务40000元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方有过错,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所述家具电器均为原告婚前购置,应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红色印花水貂半大为婚后购买,被告不能证实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回来几次拿衣物,贵重首饰、银行卡、证件及被告衣物已经不在。原告婚前购买的项链、戒指被被告拿走。婚礼第二天出借给原告父母20000元及原告姐夫10000元不是被告个人债权,系婚后原被告所收礼金和份子钱,应为原被告共同债权。对40000元借款不认可。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际并未借款40000元。被告作为出纳,单位资金对不上,女儿住院又急需向单位借款,出于平帐考虑,双方共同签字为40000元借条。女儿看病住院费花30170.1元,原告父母出资10000元,总借款应为20170.1元。女儿出院后申请农合报销3975.28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持有,减去这部分款项为实际借款。40000元减去30170.1元剩余的钱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补充意见: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及父母从未打过电话,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能保障女儿正常生活成长;原告有作风问题对女儿成长不利,所以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的项链应由原告自己保管,从原告与梅某某的合影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脖子上带有该项链,戒指原告已经送给了梅某某。婚礼第二天原告父母向被告借走20000元,原告姐夫向被告借走10000元系被告个人债权。不认可原告所说原告母亲给10000元看病,给孩子看病开票的药费是30170.10元,实际花销还有差旅、食宿、还有平时的检查,40000元远远不够。报销款3975.28元已经为女儿交了入园费了,女儿米某乙每月入园费是1500元。自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生活费及入托费及相应的后期检查费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也没有看望过女儿,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米某乙入托费用餐费已交付12340元,这些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年**月**日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

2、14张原告婚前购买家具电器相应发票和凭证,证明上述家具电器是原告婚前购置,应属于原告婚前财产。

3、2010年8月8日被告李某与某某国际家具博览城某某工艺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顾家沙发、茶几、电视柜)。证明实际出资方为原告。当时原告方父母出自100000元存入原告银行卡,婚前双方共同购买家具电器,从银行卡刷卡,剩余金额为女方聘礼。

2010年5月30日项链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购买项链一条,连同戒指被被告拿走。

2014年5月7日向农合申请报销的申请单一份,证明女儿病情的花费,将来报销的款项,债务不足40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婚姻证明没异议。证据2票据中第12张和14张是购买床铺床垫床品的购货合同与收据,是原告购买,真实性没异议,其余票据物品全部由被告购买。原告已经陈述家具电器是被告用原告给的彩礼购买的,所以这些家具和电器是被告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观点不成立。该票据全部由原告持有,原告说被告拿走相应票据证件,陈述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因为买方就是被告,证明家具是被告个人财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项链有也是原告自己保管,从原告与梅某某的合影可以看出原告的脖子上带有该项链,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拿走的事实不存在。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没有报销回来,债务是债务,报销回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与案外人梅某某聊天记录和二人合影一份,来源是从原告手机下载的,证明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和过错。

2014年9月29日廊坊某某企业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现由我单位人员通过海尔售后查明顾客李某于2010年8月7日在我单位购买了以下电器:海尔电视LE32N01.3800元.LE47A320、LE21FA12.12390元;空调:KFR-33GW/02(R2GBP)-S4.2699元.KFR-60LW/BR2DBPFC-S1.9700元;冰箱BCD-576WJV.8800元;洗衣机XQG75-HB1286.6400元特此证明礼廊坊市某某商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家电部(公章)2014年9月29日”。证明电器系被告个人财产;

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家具为被告个人财产;

2011年12月27日天津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的购买清单一份。证明水貂衣服是被告个人财产。

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向金来管厂借款40000元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欠条今借金来管厂¥40000.00元肆万元整李某米某甲2014.4.21”;婚生女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借金来管厂40000元,系债务,用于给女儿治疗**。

照片二张,证明项链由原告带着,戒指已经送给了梅某某。

2014年10月31日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因为孩子小没有身份证需要直系亲属身份证开户,所以用被告的名字开户,证明孩子看病报销共计3975.28元。

8、2015年5月27日某某经典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米某乙自2014年6月份入学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米某乙入托费用餐费已交付12340元,这些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报销的3975.28元已经交了入园费了,入园费是每月1500元。由此需要证明的是女儿米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最低1000元,应从2014年6月份起给付。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皆是截图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查证,对聊天双方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核实。即使是原告本人的聊天,也只是网络虚拟世界的情绪宣泄,谈不到外遇而言。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营业家电部并不能作为出具证明的合法证明人,被告没有提交婚前购买产品的正式发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如系被告本人购买,应出具购买产品发票联的底联证明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是购买本套家具当时出具的购买合同,系被告庭前找到顾家销售方重新开具的,出卖方是被告的亲属。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交原件,从票据显示的时间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无法证实该貂皮由原告持有。证据5,借款事实认可,对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花费是否用于孩子治疗不确定。证据6不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女子带着的戒指是原告的戒指。证据7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家属借款40000元用于子女治疗该费用属于共同债务,上次庭审中双方已认可在女儿米某乙住院期间原告母亲支付被告10000元作为医疗费用,因此原被告用于子女看病的共同债务应为30000元,现被告提交报销凭证,报销3975.28元故双方共同债务为30000元扣除报销金额之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恰恰证明了夫妻用于子女看病的共同债务。证据8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告既不认可也不予以质证,该案属于离婚案件法院仅就双方婚姻关系及原告诉求进行审理,被告主张其他诉求应通过另案处理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除第12项和14项被告认可为原告购买,其余原告认可均是被告用其给付的彩礼所购买,故上述财产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合同载明买方就是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买项链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拿走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霸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域外就医费用报销申请单,而非实际报销结算单确定的报销数额,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因原告承认系被告用其给付的彩礼所购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该貂皮由原告持有,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对孩子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实际报销单据和汇兑单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为婚生女实际入园花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米某乙,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婚外女性外遇而发生矛盾,于2014年7月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主张:海尔彩电三台(47寸、32寸、21寸各一台)、海尔空调二台(柜机和挂机各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二台(一大一小)圣斯克三门大衣柜一个、圣斯克梳妆台一个、圣斯克梳妆凳一个、顾家茶几一个、顾家沙发一套、顾家电视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被褥六套、双人被一床、床上用品四套、水貂白色半大、红色印花半大各一件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父母所借20000元、原告姐夫所借10000元为被告个人债权,由被告个人享有。为女儿看病所借债务40000元,因原告外遇有过错,由原告个人承担。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自2014年6月入学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女儿米某乙入托费用餐费已交付12340元,原告每月给付最低1000元抚养费,自2014年6月份起给付至女儿成年。原告主张以上家电、家具都是被告用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购买,在原告处,衣物不清楚,床铺、床垫是原告婚前购置,均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衣物及贵重金首饰和存折银行卡都不在,原告的金项链、戒指被被告拿走。原告父母所借20000元、原告姐夫所借10000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债权。借金来管厂40000元,女儿看病住院费花30170.1元,原告父母出资10000元,总借款应为20170.1元。女儿出院后申请农合报销3975.28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持有,减去这部分款项为实际借款,应由原被告承担。40000元减去30170.1元剩余的钱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适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原告行为发生矛盾,2014年7月争吵后,被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米某乙长时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女米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女身体状况,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起给付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起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米某乙一次,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对于财产中床铺床垫原告主张为其婚前财产,被告无异议,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家具、家电:海尔彩电三台(47寸、32寸、21寸各一台)、海尔空调二台(柜机和挂机各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二台(一大一小)圣斯克三门大衣柜一个、圣斯克梳妆台一个、圣斯克梳妆凳一个、顾家茶几一个、顾家沙发一套、顾家电视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原告自认系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被告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在被告手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褥六套、双人被一床、床上用品四套、水貂白色半大、红色印花半大各一件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父母所借20000元、原告姐夫所借10000元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主张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被告主张为被告个人债权。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款为其婚前财产,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借款为原被告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借金来管厂40000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其母出资10000元给原被告婚生女看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借40000元减去婚生女医药费30170.1元,剩余款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婚生女医药费农合报销3975.28元应从40000元债务中减去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婚生女住院治疗、食宿、平时检查及原被告分居后入园实际花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米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起给付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6年起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米某乙一次,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床铺床垫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彩电三台(47寸、32寸、21寸各一台)、海尔空调二台(柜机和挂机各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二台(一大一小)圣斯克三门大衣柜一个、圣斯克梳妆台一个、圣斯克梳妆凳一个、顾家茶几一个、顾家沙发一套、顾家电视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归被告所有;以上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秋霞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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