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3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61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与人民陪审员王会清、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协议离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某苑小区**号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原告已经出资为被告购买别处房产,但被告却迟迟拒绝迁出原告婚前所有的该处房屋,导致被告现无处居住,因无法协商,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迁出原告所有的某某苑小区**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离婚的时候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双方的共同财现在还是一体的,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应该把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某苑小区**号房屋为原告陈某某婚前购得,且在婚前付清全部购房款。现该房为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庭审中主张陈某某在婚前向其姐陈某芹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姐姐偿还了该20万元,故涉案房屋存在夫妻共同份额。经调查,陈某某承认以其姐陈某芹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尾号为3353的账户,该账户显示:2007年10月1日,案外人转账存入2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20万元为原告父亲转入。

另查,房屋装修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装修,双方协商装修残值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昌平区某某苑小区**号房屋为原告陈某某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其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原告对于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孟某主张该房屋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当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陈某某。对于房屋装修残值,被告孟某可以另行起诉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原告陈某某给付相应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自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某苑小区**号房屋中搬出,将前述房屋交还原告陈某某居住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彩云

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

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亭亭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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