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03)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廊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劳务人员。2014年9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2014年9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劳务人员。2014年9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抓获,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广阳区南尖塔村的出租房屋内对王某进行看管,限制王某人身自由。

期间,王某被看管人员殴打。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供认不讳。但三被告人均辩解,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的时间有误,且没有侮辱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于胁从犯的地位,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饶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分别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广阳区南尖塔村的出租房屋内不同时间对王某进行看管,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其妈妈的朋友候某某给其和家人打电话,让其到廊坊干清点材料的工作。到了廊坊以后,其就被带到南尖塔村一出租房内,刘某某让其把现金和银行卡全部交了出来,之后其就和那些人一起去“上课”,有十多个人专门看着其,其不去,他们就折磨其(拽头发等)。过了两天,刘某某走了,让田某某负责,田某某为了让其购买产品,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委托候某某去银行取钱,取了2800元购买产品,在这个出租房内有田某某、李某、饶某等人。到了八月中旬,其被转移到另一个住处,在那由刘某某负责,里面有刘某某、莫某等人。其跟刘某某说要回家,他打了其几个耳光并单独将其叫过去踢其的腿,踩其的脚,并将其右脚踩破了,在这两个地方只有刘某某打过其,其他人只是恐吓威胁其。

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于2014年8月8日被同学骗到廊坊加入到传销组织的。其到传销组织的时候,王某已经在那待了有二十多天,这个住处有十个人左右,但是人员老是被调换,人员上是不固定的。其和王某多次偷偷的通过言语和手势商量如何逃跑,但是由于那些传销人员看管太严,一直没有机会。后来王某就被转移到别的地方了。其和王某在一起的这些天,如果上厕所或者外出,都是由两三个人跟着的,防止人逃脱,看管的这些人员不固定,应该都是在田某某的授意下组织的,如果去上课,负责看管的那两三个人就把其夹在中间,搭着其肩膀、拉着其的手,在院子里活动时,负责看管的人就跟着,到哪就跟到哪,院门平常老是锁着的,看管其和王某的人员有莫某、李某等人。

3、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4号照片上的女子(被告人饶某),5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李某),1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莫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对田某某、候某某的身份正在进行核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根据被害人王某的指认,在本市广阳区南尖塔村将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23日左右与被害人王某在一起,且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它的供述与上列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看管被害人王某一周左右,且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它的供述与上列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9、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3日看管被害人王某,且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它的供述与上列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饶某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但却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被胁迫,故其行为不符合胁从犯的构成要件。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被看管人员殴打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只有刘某某殴打其,其他人只是威胁恐吓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李某、饶某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李某、饶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树桐

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贺扬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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