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廊坊市联某超市有限公司万庄矿区连锁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588)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联某超市有限公司万庄矿区连锁店(以下简称联某超市)。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联某超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联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承租永清县华北油田某晟工贸有限公司万庄分公司位于万庄石油矿区被告联某超市东侧靠北第一家房屋,同时被告也承租该公司房屋,我与被告是邻里关系。被告联某超市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超市发电机组及空调机组,安装在我承租房屋的北墙外,占墙体面积的一半。该机组24小时运转,噪音嘈杂,已经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经营,事件发生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将设置于我承租房屋北墙外的发电机组及空调机组全部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将外墙恢复原状。

被告联某超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我方了解,租赁我超市东侧靠北,就是诉状中原告陈述的位置应为经营百货的。2、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超市发电机组及空调机组安装在原告承租的北墙外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2010年7月份,由华北石油的一个服务处改建后开始经营,而后续的相邻房屋租赁者都是在其后,也就是说被告方租赁经营在先,无法也没有必要争取原告的同意。3、如果现在涉案的第一家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经营百货,即使被告的现状也不会产生影响其经营,故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永清县华北油田某晟工贸有限公司万庄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万庄石油矿区被告联某超市东侧靠北第一家房屋,租期为一年。2013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在原告王某某承租该房屋之前,被告联某超市即已将超市冷柜的室外机悬挂在原告所租赁房屋北外墙,该室外机正在使用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永清县华北油田某晟工贸有限公司万庄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被告联某超市所悬挂的冷柜室外机未约定。

又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联某超市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某兴综合服务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原告之母刘某某与某兴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及2013年原告与永清华北油田某晟工贸有限公司万庄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现场照片四张。被告提交的与某兴综合服务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持有《房屋租赁合同》,均对所承租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是,无论哪一方在使用过程中均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相邻,被告将超市冷柜室外机悬挂在原告所租赁房屋北外墙,并未经原告同意,必然对原告所租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被告应排除此妨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悬挂在原告王某某所租房屋北外墙的冷柜室外机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联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芬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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