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王某某、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67)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林州市城关镇振林北路**号*号*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元红兵,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鹤壁市淇滨区黄山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鹤壁市鹤煤集团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0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小区*至*号楼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租赁了所需的机械设备,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先行建设了7号楼和10号楼,并将*号楼基础垫层及*号楼放线展场地等工程完成,但是被告王某某却违背协议,一再拖欠工程款,且不让原告承建*号、*号楼工程建设,将8、*号楼工程转包他人,并将原告赶出工地,扣留原告在工地的机械设备。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和拉回设备,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万余元工程款未付,且拒不让原告拉回其扣留的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租赁费损失。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林某某总名义施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林某某总作为具体施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搅拌机2台、配电箱、电缆线150米、顶柱80根),现价值约1万元,并赔偿搅拌机租赁费损失5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鹤壁市鹤煤集团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小区*至*号楼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起扣留原告在工地的350型号搅拌机两台,至今未返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与汤阴县鑫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台搅拌机日租赁费35元,从两台搅拌机被扣留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诉请两台搅拌机的租赁费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林某某总公司在建工程台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及发货通知单、对账单、汤阴县鑫鑫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证明、林某某总公司证明及证人刘树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扣留原告李某某两台搅拌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租赁费损失5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350型搅拌机两台并赔偿原告李某某租赁费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伟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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