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吴某某、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053)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在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筹办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3分,每月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债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3分自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和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付某某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吴某某,约定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到起诉日止未能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间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某某鱼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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