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029)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价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2月7日偿还了3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205000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0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借款数额不对,应该为155000元,二、该部分均是借款利息;三、起诉状起诉的事实不对,王某甲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王某某借款也未和王某甲商量过,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王某某个人期货经营,其经营根本没有收入,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五、没有预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条上还注明“2013年2月7日还35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原告妻子王红慧账户上40000元,原告对该笔转账还款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称2013年春天在原告经营的手机店内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后被告偿还7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5000元,理应偿还。被告王某某主张曾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某某个人经营,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4元,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苗 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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