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崔某甲与崔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96)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崔某某(崔见喜),男。

原告崔某甲,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见喜、崔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崔保青到庭,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崔某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经营一台半挂旧货车搞运输(车牌号:豫E0***挂**),原告崔某甲跟着被告跑车。2012年3月,被告对原告崔某甲讲货车发动机需更换,他本人没钱想让崔某甲合伙。具体合伙经营方式为:崔某乙将原半挂车作价12万元,更换发动机4.6万元,共计16.6万元,每人出资8.3万元,两人合股经营该车,具体内容以协议为准。原告与家人商议后告诉被告同意合伙,后由原告崔某甲之父崔某某分三次共给被告现金69000元。当时被告还找了本村的村主任纪合法、村支书纪某某当合伙证人。然而事实上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参与经营。2012年5月底,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落实合伙约定,被告才又找到纪合法写合作协议,不想被告却拒绝签协议。既然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合伙,就应无条件返还原告入伙款,当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入伙款时,被告以无钱等种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以合伙经营车为由,收取原告69000元入伙款后,却拒绝在合伙经营协议上履行手续致使合伙未成,被告又不返还收取原告的入伙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实,并隐瞒很多重要事实,原告所述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辆,原告应出合伙款8.3万元,实际出合伙款69000元,该部分内容属实,但原告没有实际经营车辆,合伙未成不属实。2、本案原告之间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合伙纠纷。3、本案案由定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应当为合伙纠纷。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散伙清算时应少分或不分合伙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经营一辆半挂货车进行运输,原告崔某甲跟着被告跑车。2012年3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就此货车口头协商车作价12万元、更换发动机46000元,共计166000元,每人出资83000元,二人合伙经营该车。后原告崔某甲即原告父亲崔某某于同年4月、5月分三次给被告69000元。同年5月底原、被告经本村主任、支书对原告与被告合伙具体事宜进行商谈,商谈成后委托村主任纪合法拟写合伙协议。第二天村主任纪合法按双方谈好的内容拟写好合伙协议,通知原、被告到主任家在协议上捺手印,原告同意捺了手印,被告反悔拒绝未捺手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9000元,被告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证人纪合法、纪某某陈述;被告提供的录音、流水账;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案情,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是口头达成合伙经营货车意向,在此基础上原告先行给付被告69000元作为投资款,之后双方就合伙具体事宜进行了商谈,商谈好后双方委托本村村干部写好合伙协议,被告拒绝在合伙协议上捺手印,由此视为被告不同意合伙,双方之间合伙未能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69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合伙成立,双方有实际合伙经营车辆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崔某甲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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