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2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三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及其代理人刘宝军、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窦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驾驶冀R*****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马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酒精含量为77mg/100ml、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赵某未能对被害人高某赔偿到位,给被害人造成痛苦,提请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再结合被告人的态度和被害人的态度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以赵某具有自首、过失犯罪、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本院对赵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约19时,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R*****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马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100米处(三河市杨庄镇北寨村东口)时,追尾撞倒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造成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三河市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7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冀R*****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河市医院后边的某某印刷厂出来,送同事王甲(即王某)和霍某回家。约19时,他驾车沿马皇线中心线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寨村路口处时,对面有两辆大货车的灯光挺亮,他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等货车过去,他突然发现车前不远处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他赶紧踩刹车,可还是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高某)受伤了,他赶紧用王甲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然后拦截一辆出租车,和王甲一起将伤者送到三河市医院,当时医护人员给他抽了血。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白线往西,大约有70公分宽的冰雪路面。当天中午,他和王甲和霍某一起在某某印刷厂喝的白酒。他有B2型驾驶资格。

2、被害人高某陈述,上述时间,她骑电动自行车沿马皇线由北向南骑行至北寨村路口附近时,从她身后驶来一辆车将她撞伤。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此事故发生当天的18时至19时许,他和赵某在三河市某某印刷厂伙房吃完饭,赵某驾驶一辆银白色的松花江面包车送他和王甲回家。沿三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寨村桥北侧时,赵某突然踩刹车停车,他听到一声响,然后三人下车。他见面包车右前侧倒着一辆电动车,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好像受伤了。赵某要打电话报警,但手机停机了,好像用王甲的电话打的110报警。后来,赵某和王甲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当时天挺黑的,没有路灯。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赵某驾驶一辆银白色的松花江面包车送他和霍某回家,行至北寨村桥北边时,他突然听到一声响,车好像撞到什么了。赵某停下车,三人下车查看,见赵某驾驶的车前倒着一辆电动车,一名妇女倒在公路中心西侧位置。他们看那妇女受伤,拦了一辆出租车,他和赵某送那妇女到三河市医院。案发当天中午,赵某和他在某某印刷厂喝的二锅头酒。平时大家都叫他王甲。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记载,上述肇事两车接触部位相吻合。

7、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7mg/100ml。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驾驶证证实赵某具有B2型驾驶资格。

9、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记载,决定维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

10、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高某腹腔脏器损伤、脾挫伤、胸3椎体骨折、胸脊髓完全损伤。检查所见,截瘫,胸6水平以下感觉完全丧失,双下肢肌力0级,右上肢麻木。评定为重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19时02分,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案此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到现场后,赵某陪同伤者高某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民警到三河市医院找到赵某,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于2013年1月5日对赵某进行询问,赵某对其肇事经过予以供认。另查,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决,赵某尚未履行完毕。

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交代了主要肇事经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本院判处赵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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