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普某与威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2209)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孙普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打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某某医院。住所地威县城内某某路。

负责人孙英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骨科主任。

原告孙普某诉被告威县某某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普某及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威县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普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7日,从廊坊回河南路过威县的路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送往威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2日来威县某某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过程造成原固定物残留、二次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69,626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96,004.17元。

被告威县某某医院辩称,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与事故无关的或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该项费用不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一般为4,000-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是否为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仅赔偿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相关损失。如原告有其他证据,依据证据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廊坊新某装饰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北京某某医院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廊坊市某某医院检查费票据、威县某某医院病历、威县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清单、太康县某某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北京某某医院收费单据、挂号单据、处方笺及挂号凭条、京某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7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京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太康县独塘乡某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

被告威县某某医院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条。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威县某某医院病历、太康县某某医院病历、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京某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70号鉴定意见书、京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

二、被告对居住证复印件、房产证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使用年限、居住证时间为2012年11月份。

认证意见: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房产证虽未写明使用年限,但该证据系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证书,属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廊坊新某装饰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有伪证嫌疑,笔迹相同、签名用笔一样,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保凭证、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没有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记录、没有考勤记录,其异议成立,工资表、误工证明不予采信。

四、被告对威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清单、太康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生在损害前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其异议成立,发生在损害前的医疗费不予确认。

五、被告对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应与就医地点一致,其异议成立。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六、被告对太康县独塘乡某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证明孙普某父亲及子女情况,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认证意见:太康县独塘乡某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孙普某父亲及子女情况,孙普某父亲年龄超过60岁,已达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七、被告对北京某某医院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以治疗医院凭证为凭。

认证意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孙普某手术过程造成原固定物残留,手术取出残留物实属正常,北京某某医院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可以证明孙普某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可以采信。

八、原告对借款条提出异议,认为收到一万元钱属实,条上只有孙普某的签字、签名、时间,没有其他内容。这一万元属于烫伤的赔偿款,不是给付骨折的赔偿款,是口头说的,有烫伤的照片一张,没有其他证据。

认证意见,孙普某的抗辩证据不足,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借款条本院采信。

九、照片。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有效。

十、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没有直接关系的不予支持,其异议成立。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十一、廊坊市某某医院检查费票据、北京某某医院收费单据、挂号单据、处方笺及挂号凭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孙普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在威县某某医院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约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2012年1月31日孙普某到太康县某某医院治疗,2月2日在太康县某某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由于工具不配套未能取出,孙普某支付医疗费1,031.3元(住院850.85元、门诊180.45元)。2012年2月2日孙普某到威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原固定物取出及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部分内固定物,残余难以取出,2012年2月4日孙普某出院,支付医疗费7,898元,支付挂号费6元、检查费30元。2月5日孙普某到太康县某某医院治疗,2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0.24元。孙普某出院后到廊坊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25元,后到北京某某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47.38元。

2014年1月20日,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威县某某医院对孙普某住院治疗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威县某某医院对孙普某第一次住院诊疗过程不存在过失,对孙普某第二次住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孙普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90%。孙普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14年5月30日,北京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孙普某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孙普某伤情为X级伤残。孙普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

孙普某因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残留需住院治疗,北京某某医院预估金额为15,000元。

孙普某,出生于19**年*月**日,事故前在廊坊新某装饰工程公司打工;孙普某之子和某权,出生于20**年*月**日孙普某之父孙某,出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孙普某,长子孙维某,次子孙胜某,粮农户口。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997.92元(威县某某医院7,934元+太康县某某医院1,591.54元+北京某某医院2,147.38元+廊坊市某某医院32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795元+出院后护理费34,000元,3.误工费95,2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45,1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子:4,774.35元(13,641元/年*10%*7年÷2人),父:12,276.9元(13,641元/年*10%*18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营养费5,000元,12.鉴定费12,250元,共计296,004.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威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因院方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2012年1月31日孙普某到太康县某某医院住院,2月2日在太康县某某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孙普某支付医疗费850.85元(住院)、180.45元(门诊),该费用发生在损害前,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0,966.62元(威县某某医院7,934元+太康县某某医院560.24元+廊坊市某某医院325元+北京某某医院2,147.3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误工天数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一人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瑕疵,孙普某与护理人员和进步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低于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检查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据其多次去北京某某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1,5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

原告居住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打工收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958.95元[子:4,774.35元(13,641元/年*10%*7年÷2人),父:8,184.6元(13,641元/年*10%*18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支持,本院确认。

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应为:1.医疗费10,966.62元,2.护理费1,020元,3.误工费95,2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58,118.95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8.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营养费1,000元,11.鉴定费12,250元。

二、责任划分问题。第一,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威县某某医院在对孙普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孙普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数值为90%。对此双方在举证期内均未提出异议,责任的划分参照鉴定标准确定。原告方的损失189,255.57元,由被告威县某某医院按90%比例赔偿原告170,330.01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关于10,000元是烫伤赔偿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2,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某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普某170,330.01元(扣除孙普某从威县某某医院借款10,000元,被告威县某某医院再给付原告孙普某160,330.01元);

二、鉴定费12,250元,原告孙普某已支付,由被告威县某某医院给付原告孙普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威县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楠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