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2167)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张某某,工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人,现住。

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清县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某,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宜某,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兴文、徐某某、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德某、张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十年前在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存入股金600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同亲戚张国某到被告处要求支取一万元股金用于看病,被告明确表态不予支取,因为根据规定,股权可以转让,但不得退股。回家的路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的股金证及分红存折被张国某拿走。当天下午,原告的该笔60000元股金被张国某找关系取出。后原告才得知自己的股金被支取,但原告并没有为支取股金一事办理任何手续,被告的做法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股权60000元及给付原告应得的分红和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进行指纹鉴定费用4000元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清联社)辩称,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到被告处要求退股是其退股意愿的口头表达,原告向被告缴还其股金证是其退股意愿的行为表达;被告将60000元股金打入原告个人账户是被告满足原告意愿的行为表示,至此,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退股的法律行为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其股金再次提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张国某笔录一份。证明张国某私下找熟人办理的退股手续,手续中的签字按印均不出自原告本人。

证据2、指纹鉴定书、股权转让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部门签定,股权转让申请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原告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按。

证据3,指纹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指纹鉴定支付了合理的鉴定费和交通费。

证据4、原告丈夫徐某某的股金证及分红证各一份。证明股东有权要求取得相应的分红及利息。

证据5、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国某自己办理的退股手续并支取的股金。

证据6、郑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国某自己办理的退股手续及手续上的“张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证据7、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亲自到信用社办理退股手续。

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信用社柜台操作规范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操作规程办理原告的股权转让手续。

被告永清联社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6、7、8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认可。

被告永清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某某信用社储蓄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将6万元股金打入原告个人储蓄帐户。

证据2、被告申请法院从永清县经侦大队调取的张某某与李尚珍的录音和对张某某、张国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将60000元股金通过张国某进行了投资,原告已有效退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永清联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中的录音证据不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的调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书、股权转让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手续中的涉及原告名字的签字按印均不是出自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股权转让申请及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按印不是出自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天津市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商务服务业统一使用的国家正式票据,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鉴定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指纹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只提供了985元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所称为鉴定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被告不能提出证据反驳该985元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指纹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为985元。

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股东享有参与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利益分配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6,因书写该份书面证言的证人郑某未能出庭予以证实,亦未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供法庭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7,因录音中的对话内容模糊不清,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8,其中包括股金转让的业务受理操作规程,被告不能提供严格依照该规程操作的有原告签字或附有委托手续的股金转让申请、股金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因原告系张某的姨母,其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被告是应原告本人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股金转让手续后将60000元股金打入的原告个人帐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2,其中永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为张国某、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因张国某的关于张某某知情、其代张某某支取股金后又为张某某进行了投资的叙述是张国某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张某某的笔录中也没有其本人已退股并将股金投资的陈述,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录音证据,因该录音中张某某并未提到60000元股金经其同意被取出转投资一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永清联社的社员(股东),在被告处入股60000元,被告为其签发了股金证。原告与张国某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张国某到被告处要求支取原告的股金,被告知股金暂时不能支取后二人离开。当日,张国某持原告的股金证、存折、身份证返还被告处,为原告的60000元股金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即将该60000元股金转成原告的个人存款并打入到原告的存折上。后张国某将原告存折上的60000元取出。庭审中,原告称对张国某拿其股金证、存折等证件为原告办理退股一事并不知情,称在张国某办完退股手续后,她发现以上证件丢失。

另查,本案审理前,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将被告永清联社诉至永清法院,要求永清联社赔偿股金60000元及分红和利息(该60000元即是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恢复在联社享有的股权60000元),在此案庭审中,永清联社对法院调取的股权转让申请书(即本案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申请书)中“张某某”处的按印确认是张某某本人的指纹,张某某遂提出指纹鉴定申请,经天津市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申请书中“张某某”处的按印非本人所按。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及相应交通费用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规章、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股金,经理(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该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持有的资格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办理退股:1.社员(股东)提出退股申请;……4.经理(董)事会同意。本院向被告调取的《河北省某某信用社柜面业务操作规程》中关于股金转让的业务受理规定:柜员收到客户提交的股金转让申请书、股金转让协议、受让方入股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受理股金转让业务;……审核客户填写申请书、转让协议中户名、金额等要素是否齐全;签章、签名、日期是否有效。……可见,根据以上规定,信用合作联社社员(股东)所持股金的转让或退股过程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这不同于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他人存取款的行为;社员的股金也不是存款,而是一种投资。本案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取股金的要求遭拒绝后,又再一次书面或口头提出过退股申请,也不能证明张国某代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曾得到原告的授权或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并且在涉及张某某的股权转让申请和股权转让协议中无原告的签字或按印。故张国某与被告办理的张某某股权转让手续侵犯了张某某在联社享有的合法股民权益,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关于原告的退股行为已有效完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自始享有在被告处的60000元股权。

原告作为被告的社员(股东),以其所持有的60000元股金为限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同样其也应享有获取经营收益的权益,根据股份的发行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张某某应享有同其他联社社员(股东)同样的股金分红等收益。

因被告确认股权转让申请中的按印出自原告本人,致使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从而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故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985元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恢复原告张某某自2012年2月23日起在被告处享有的60000元股权及相应的分红等利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永清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宏军

审判员  姜海峰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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