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203)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赵岩、田岩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张爱兰,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岩、田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对问题处理态度严重相悖。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万达广场**幢*单元**层2—3***号系被告邓某某出资装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邓某某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怀孕。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8日购买了万达广场**幢*单元**层2—3***号房屋并已装修,贷款合同中注明被告邓某某为共同还款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此房产的产权登记证明。双方购买的车位亦未提供产权登记证明。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为邓某某购买“周大福”金手镯一只;被告邓某某婚前购买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灶具、抽油烟机。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购房合同、购买车位收据、购买冰箱发票、购买洗衣机发票、购买电视机发票、购买灶具发票、购买抽油烟机票据、购买“周大福”金手镯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离婚,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邓某某购买的“周大福”金手镯属于婚前馈赠的彩礼,此金手镯应归被告邓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购买的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灶具、抽油烟机系其婚前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均未提供万达广场**幢*单元**层2—3***号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证明,待该房产及车位登记产权后另行处理;万达广场**幢*单元**层2—3***号屋内装修属于附着于房屋中不可分割部分,应与此房产一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周大福”手镯、电视、冰箱、洗衣机、灶具、抽油烟机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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