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98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男,56岁(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管理人员。

被告人曹某某,男,31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某,女,52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7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某某,男,48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连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485号起诉书及京大检刑变诉(2014)0016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被告人曹某某、张书某、朱某、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的诉讼代表人于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兰,被告人张书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勇,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连雨、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为了营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被告人张书某,为其印刷《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三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二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基础知识)、《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习题与案例集)各2000册,一共8000册,由张书某联系印刷单位。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的主管人员曹某某及被告人张书某在明知朱某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其印刷并装订上述书籍,并将书运至朱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仓库,后朱某销售获利。2012年12月17日,北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自该仓库处扣押了上述四种书籍共计7684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甄某某为了营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主管人员曹某某,为其印刷《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15000册。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甄某某未经许可,仍为其印刷装订,并将14735册书籍交由甄某某。2012年12月17日,北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曹某某的印刷厂查获了尚未装订的《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散页15令,能装订成书900册。

三、2012年1月始,被告人朱某自河南一男子处购进盗版图书,存入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仓库,对外销售获利。2012年12月17日,北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将朱某查获,在仓库内查获图书6023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5893册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被告人曹某某、张书某、朱某、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被告人曹某某、朱某、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我不知道所印刷装订的书籍系盗版书籍。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书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属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甄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为了营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被告人张书某,为其印刷《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三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二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基础知识)、《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习题与案例集)各2000册,共计8000册,由张书某联系印刷单位。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的主管人员曹某某及被告人张书某在明知朱某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为其印刷并装订上述书籍,并将书运至朱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仓库,后朱某销售获利。2012年12月17日,北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自该仓库处扣押了上述四种书籍共计7684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我自2011年11月份到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工作,开始任车间主任,后任厂长,主管生产及员工管理。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叫张某,张某不参与印刷,实际是于某用张某的营业执照来经营。张书某开了一家装订厂,和我们印刷厂在一个大院里,我们一直是合作关系,我们厂负责印刷,她的厂子负责装订。2012年6月份,张书某找到我,问我能否印这套《心理咨询师》,我说行。然后她把这套书的片子给我拿过来,把纸也调过来,我安排上机印刷,印了两三天就印完了。张书某将书页拉回去,在她的车间里装订,最后完工了。这套书一套是4本书,一本书印刷了2000套,一共是8000册。在印刷这套书期间,有一名姓朱的男子来我们厂的车间看这批书,通过聊天我知道这套书是给这名男子印刷的。2012年12月17日13时许,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带着这名男子来到我们厂,拿着我们之前印刷的这些书问我是不是从我们厂印刷的,我说是,然后我就被带走了。张书某让我印刷的这套书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是非法出版物。《心理咨询师》的客户把钱给了张书某,张书某用这个钱跟我们顶账了。

2、被告人张书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我是2010年11月底在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租了张某的印刷厂的一个厂房,主要是干装订,机器是我的,厂房是他们的。2011年11月份,于某又租了这个厂子,我和于某签订了生产协议,生产上互相合作,独立核算,共用张某的营业执照。朱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做买卖,我让他来车间找曹某某,但我不知道他要印什么书,也不知道印的这些书有没有手续。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份,我找到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让他们给我印刷盗版书籍《心理咨询师》,我跟印刷厂的张书某谈的,她说印刷用的纸张55元一令,我从她那里印刷了《心理咨询师》的习题集、基础知识、二级、三级,共四种,每种2000册,共计8000册。张书某说一共用了200令纸张,加上运费等收了我1.7万多元钱。他们直接将书给我送到了我在大兴区*镇*工业区的一间租来的平房仓库里。这些书我卖出去了一部分,剩余的被来检查的执法部门扣押了。

被告人朱某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6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被告人张书某)就是接受其印刷业务的张书某。

4、民族出版社出具的书证及出版合同证明:《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三级)》(2011)、《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二级)》(2011)、《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基础知识)》(2011)、《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习题与案例集)》(2011)为民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图书,民族出版社与上述图书的著作权人签订了出版合同,民族出版社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未授权其他个人、单位出版发行上述图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甄某某为了营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的主管人员曹某某,为其印刷《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15000册。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甄某某未经许可,仍为其印刷,并将14735册书籍交由甄某某。2012年12月17日,北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曹某某的印刷厂查获了尚未装订的《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散页15令,能装订成书900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书商甄某某找到我,当时张书某和张某也在,甄某某说要印刷关于十八大的书,然后我安排厂子里的人给印刷。《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印刷了15000册。《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刚印刷完还没装订好就被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了。刚开始我问过甄某某这些书是否有问题,他说这都是机关单位看的,不会有事,我知道这些书是盗版书。

被告人曹某某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甄某某)就是书商甄某某。

2、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在通州区*公共汽车站开车等活,来了一名男子,他说要去印刷厂,问我有没有熟人,我说有一个。他拿出一本《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问我这本书能印吗,我说给他问问。然后我给某乐印刷厂的曹某某打电话,问他能印这本书吗,他说能印。那名男子让我问问多少钱,曹某某说50块钱一令纸。我说带他去印刷厂,他说让我给他跑,一本书给我1毛钱的好处费。过了两天他把片子拿来了,我把片子给曹某某拿过去,他给印刷,我要求印刷15000册,实际上印刷了14735册。

3、书证证明:2012年12月15日,甄某某书写拉走十八大读本14735册的字据的情况。

4、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行政执法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自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扣押《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散页15令。

5、人民出版社出具的书证证明:查扣的《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散页15令,装订成册共计可装订900册。

6、书刊印刷品检验记录证明:自被告人曹某某所在的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提取的该单位对印刷《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记录的情况。

7、人民出版社出具的书证证明:2012年12月17日,市文化执法总队、市公安局管理总队在查处曹某某等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查处的《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为非我社出版的非法出版物。《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著作权归十八大文件编写组所有,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月始,被告人朱某自他人处购进盗版图书,存入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的仓库,对外销售获利。2012年12月17日,北京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将朱某查获,在仓库内查获图书6023册,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其中5893册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我在大兴区*镇*工业区租了一件平房仓库,这个仓库里除了我从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印刷的盗版书籍《心理咨询师》外,还存有20来种盗版书籍,这些是我于2012年1月份开始从河南省郑州市一个姓李的男子手中买的,有几千本,共付给对方1万多元钱。我贩卖的盗版书籍属于职业资格培训类型,我给各类技工学校打电话推销这些盗版书籍,共卖了2万多元了。2012年12月17日7时许,北京市文化局到了我的暂住地将我抓了,然后去了我的库房,将我的盗版书籍全部扣押了。

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朱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涉案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内有“转账交易成功”、“蒙鉴资料服务部购书清单”等word文档,通过QQ工具的消息管理器发现其QQ号码与多名网友谈论贩卖书籍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通州区*镇*村村民,张某是我哥哥,以前是*村的书记。我和我们村的村民刘某一起承包了某乐印刷厂。2011年11月份,我因为经营不善将印刷厂租给了于庆顺,对外承包后,我只管收取租金,其他的不管,我也不清楚厂里的经营情况。

2、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执法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被告人朱某的仓库进行检查,自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二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三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基础知识)、《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习题与案例集)、《创办你的企业(大学生版)创业培训手册》、《保育员》(中级)、《营养配餐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公共营养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物流师、》《秘书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三级秘书》、《职业道德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等共计13577册出版物和电脑主机1台。

3、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证明: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送鉴的《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二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三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基础知识)、《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心理咨询师2011》(习题与案例集)、《创办你的企业(大学生版)创业培训手册》、《保育员》(中级)、《营养配餐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基础知识》、《公共营养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物流师、》《秘书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三级秘书》、《职业道德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等共计13577册出版物,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4、张某提供的*村印刷厂承包合同及厂房设备租赁承包合同证明:通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自2008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将该村印刷厂承包给刘某。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与于某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承包合同,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将车间二栋、办公室二间及部分印刷设备租赁承包给于某,租赁承包期为五年。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基本情况变更事项证明: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2004年2月4日,该企业负责人为张某;2009年4月7日,该企业负责人为刘某。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及治安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在朱某的带领下前往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朱某当场指认曹某某即为印刷盗版书籍的男子,曹某某遂被查获归案。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张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张书某、朱某、甄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被告人张书某、朱某、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被告人曹某某、张书某、朱某、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书某参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关于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朱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被告人曹某某、张书某、朱某、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市通县某乐印刷厂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书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在案扣押侵权图书及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郭继永

人民陪审员  董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明利

书 记 员  王 倩

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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