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27)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23民初889号

原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东某某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原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将永清县某某泉城小区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黄丙某(又名:黄甲),被告受黄丙某的雇佣在某某泉城小区工地工作。原告为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员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受黄丙某的雇佣在某某泉城小区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为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件以便于其进行保险理赔,后保险公司因故未进行理赔,被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文件只是便于被告做保险理赔使用,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为工地工人投保的两份保险,证明原告出具证明是为了给被告理赔保险。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赵某给黄丙某支付工程款。3、黄丙某的收条,证明赵某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黄丙某。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赵某所说的承包关系。5、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给黄丙某干活以及工程之间的发承包关系。

原告某某公司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事件的过程和发承包关系,以及赵某和黄丙某的结算关系,给被告开具证明的原因。原告申请了证人马某、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的发承包关系。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从2015年3月2日起到原告公司在廊坊市某某泉城小区的工地工作,在5月31日在该工地113号楼拆模时眼睛受伤,随即被送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终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购买相应的社保。以至于被告受伤后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有原告出具的《廊坊市永清某某泉城小区别墅工程(4)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廊坊市永清某某泉城小区别墅工程(5)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及2015年7月29日开具的《证明》原告明确承认了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该三份证明均有原告公司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所上交的证据中,当时在该工地一起上班的工友余甲和余国某可以证明被告为该公司员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为案外第三人黄丙某所雇用,与原告无劳动关系。首先黄丙某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该工程由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其他没有营业执照的分包,不具有相应资质。所以劳动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确认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工资表、余甲和余国某的书面证言及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干活。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黄丙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谭某某是由黄丙某雇佣,黄丙某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日常工作由刘某某分配和管理,以及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工资表和证明是为了保险理赔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某某公司方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为其工地上的工人投保了保险,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2号证据和3号证据证明了赵某向黄丙某支付某某泉城小区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发承包情况,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赵某、黄丙某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即原告公司将某某泉城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赵某,赵某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黄丙某,黄丙某雇佣被告在某某泉城小区工地干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方的证人赵某证明了原告、其本人及黄丙某三者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了被告是由黄丙某雇佣,黄丙某给被告发放工资以及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工资表和证明是为了保险理赔的事实,与黄丙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证人马某和安某证明了赵某与黄丙某之间的发承包关系,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证人马某和安某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某方的:余甲和余国某的书面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某某泉城小区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两份工资表和一份证明,由黄丙某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方的证人赵某可以证实工资表和证明是原告公司因为保险理赔事宜而为被告出具的,事实上,被告的工资是由黄丙某发放的,并非由原告公司发放,因此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将永清县某某泉城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赵某,赵某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黄丙某。被告谭某某受黄丙某雇佣,其工资由黄丙某发放,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刘某某分配和管理。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在某某泉城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后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永劳人仲裁(2016)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虽在原告公司承包的某某泉城小区工地工作,但被告是由黄丙某雇佣,由黄丙某发放工资,其日常工作由刘某某分配和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表述了,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一定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朔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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