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宁某甲、宁某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17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甲。

被告宁某丙。

被告宁某乙。

被告宁某乙委托代理人宁某丙,系被告宁某乙丈夫。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将、刘莹,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及被告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月**日,我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后我上诉,2013年**月*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对我与被告宁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予以分割,包括位于香河县****小区楼房一套及楼房内的家具、家电等。我以自己的工资,长期、持续的偿还着房屋的银行贷款,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较大,且我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也没有获得被告宁某甲的任何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家庭共有财产折款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李某分得家庭共同财产折款14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们离婚前,我们夫妻二人的收入由原告掌管,2007年3月至2010年我三年工资共计102000元,原告的工资大概40000元,总计1420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一半即71000元。我们没有分家,我家里的吃喝花销都是我父母承担,我们买房子我父母出钱了,装修买家具、家电我父母也拿出了一部分钱。楼房的房贷我都把钱给原告,让原告去还。在房产、家具、家电等家庭共有财产上我父母所投入的比我与原告都多,原告对这个家没有做出贡献,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宁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折款14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宁某甲****年结婚,彩礼等一切费用都是我和宁某乙付出的,结婚后我们没有分家。他们生孩子,包括孩子出生后得病在医院看病的一切费用都是我与宁某乙出的。他们为了让宁某乙帮忙照看孩子,非要我们来北京,2009年3月份,我卖掉了老家的地、房子、商店、粮食、机动车,后来到北京打工。打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买楼房我们出了50000元首付款,2010年房子装修我们出了18000元,买家具、家电我们又出了6500元。2010年12月中旬入住香河县****小区,原告和被告宁某甲都在北京上班,宁某乙在家照顾孩子,我在家附近找了装卸工的活,所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房产、家具、家电都是我与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同意分割我们的财产。

被告宁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宁某丙相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份判决书中确认了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

证据二、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买楼房时房屋的首付款是69537元(含认购定金)。

证据三、中国某某银行宁某甲户名个人还款凭证一份、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交纳首付款后又一次性以宁某甲的名还款40000元。

证据四、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财满街支行原告个人归还房贷证明14张,金额共计34106元。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归还家庭共有财产楼房的贷款34106元。

证据五、楼房装修合同书一份,宁某甲与承包方曹某某签订。证明装修花费30000元。

证据六、楼房内财产清单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书一份、家具家电发票6张。证明楼房内财产共计价值28232元。

证据七、楼房燃气表费收据1张金额350元、燃气接口费收据1张金额2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证明为楼房投入情况。

证据八、网络下载的房屋价格信息表1份。证明现在涉案楼房均价是每平方米6000元。

证据九、投保人为宁某甲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投保单1张、收据1张,保费金额2570元。证明该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证据十、借款人为宁某甲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还款凭证1张。证明首次还贷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证据六中除蒸锅外其他财产均有,认为证据四不能代表原告个人还款,证据七不能算在共有财产范围中,证据八对楼房现在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不认可,认为现楼房现在价格为每平方米5400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共同财产中的蒸锅,并也认可楼房每平方米价格为5400元。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录音光盘1张,包括录音6段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宁某甲父母承担生活费用,原告公司经常发不下工资,楼房的首付款被告宁某甲父母出了50000元。

证据二、中国某某银行存款回单6张,证明楼房的贷款是被告宁某甲名下的账号偿还。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楼房及楼房按揭贷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宁某丙、宁某乙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有剪辑,不能证明被告宁某甲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某甲未能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认为,证据二虽未加盖公章,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楼房还款情况,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某丙、宁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6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宁某丙、宁某乙的主张,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河北省***市公安局颁发,宁某丁并没有在****小区居住,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贡献。被告宁某甲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被告宁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调取楼房贷款还款明细3张。

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还款明细3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月**日生一子宁某某,被告宁某丙系被告宁某甲父亲,被告宁某乙系被告宁某甲母亲。2013年*月**日原告李某起诉至香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2013年*月*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宁某甲共同生活。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李某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月*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均阐述香河县**路东侧****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及屋内家具、家电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

另查明,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处为被告宁某甲以其户名于2009年10月27日购买,面积94.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47.28元,总价款335537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宁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宁某甲与原告李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29年11月3日。截止2013年12月9日,共偿还楼房贷款本息110935.14元。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现在楼房价值每平方米5400元。楼房内家电、家具有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小鸭电饼铛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荣事达豆浆机一台,家具有双人床和床头柜一套、床垫一个、三门衣柜一个、圆角餐桌和餐椅一套、书架电脑桌一个、转角沙发和茶几一套、鞋柜一个,另有厨房餐具及锅。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关于本案中诉争楼房及楼房内的家具、家电,在(2013)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相关阐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宁某甲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对诉争楼房及楼房内家具、家电依法分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原告主张家庭共有人应按三人计算,即原告、被告宁某甲和宁某丙。被告宁某甲主张家庭共有人应按五人计算,即原告、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宁某某。被告宁某丙、宁某乙主张家庭共有人应按六人计算,即原告、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宁某某、宁某丁。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人应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出资或作出贡献,宁某某尚未成年,宁某丁未与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生活,均不属于家庭财产共有人,本案中家庭财产共有人应为四人,即原告、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按等分原则,原告李某应分得四分之一。因诉争楼房登记在被告宁某甲名下,被告宁某甲与被告宁某丙、宁某乙共同生活,故认定诉争楼房归三被告共同所有,该楼房剩余贷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补偿原告已付款部分楼房现价值1/4的折价款。诉争楼房面积为94.59平方米,在购房时原价3547.28元/平方米,首付款67537元,截至2013年12月9日共偿还楼房贷款本息110935.14元。原告和三被告均认可诉争楼房现价5400元/平方米。故已付款部分的楼房现价值为271688.14元{(67537元+110935.14元)*(5400元÷3547.28元)},应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已付款部分楼房折价款67922.04元(271688.14元÷4)。关于楼房内的家具、家电,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实物分割,本院酌情认定海尔电视机一台、小鸭电饼铛一个归原告所有,楼房内其他家具、家电归三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另主张楼房装修花费、燃气接口费、有线电视初装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等均应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楼房价值由3547.28元/平方米现增值为54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计算在增值部分之中,不应再予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某甲主张,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工资的共同存款,原告应返还自己71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被告宁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甲户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处归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共同所有,该楼房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的剩余按揭贷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二、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楼房折价款67922.04元。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在楼房中共有的家具、家电,其中海尔电视机一台、小鸭电饼铛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荣事达豆浆机一台、双人床和床头柜一套、床垫一个、三门衣柜一个、圆角餐桌和餐椅一套、书架电脑桌一个、转角沙发和茶几一套、鞋柜一个及厨房餐具及锅等均归被告宁某甲、宁某丙、宁某乙共同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诉讼保全费305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负担1538元,三被告负担46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宝娜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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