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与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412)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霸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斌、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东某某商住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北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李伯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白晓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由某某公司承建,精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庄园庭院会馆建设工程。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为某某庄园VIP庭一、VIP庭二以及后续施工的VIP北庭一、发电机房、地热泵房连廊基础工程。现某某庄园庭院会馆项目已交付精某公司。

原告完成工程后,某某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精某公司发出《霸州市某某庄园工程结算书》,要求某某公司、精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至今未得到响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某公司、精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精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1181718元工程索赔款,两项共计214171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和原告结算完毕,应付2251500元,实际已付2390000余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与某某公司结算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某某庄园庭院会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

某某庄园庭院会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一份。

某某庄园采暖泵房土建施工合同一份。

霸州市某某庄园VIP庭二工程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30页。

霸州市某某庄园工程结算书一份。

告知函一份。

授权委托书一份。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

签收回执一份。

被告精某公司给原告的回函一份。

拨款申请单一份。

证据1、2、3、4、5、6、7、8、9、10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及工程款情况。其中证5证明我方增加诉讼请求1181718元损失,我方主张的工程索赔款1181718元是指某某庄园VIP庭二的工程索赔款,这笔索赔款不包括在工程款范围内。证12证明本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4135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认可,证1中合同第5条写明了有关税费都是由原告承担。对证5不认可,第一我公司没有霸州项目部的椭圆章;第二原告所说的VIP庭二的损失只是其单方面的确认,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第三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若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则工期顺延,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第四在确定241万余元的结算款时已经包括了对VIP庭二的补偿。对证6不认可,这份结算是原告单方做出的。结算款的形成需要双方确认,原告单方做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对证7、8、9、10不认可。对证12拨款申请单认可。

被告精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它质证意见同某某公司。证5中工程联络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要求的索赔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VIP庭二的施工只是挖了一个槽,其它什么也没干,工期按顺延天数顺延,不存在损失问题。对证12拨款申请单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公司与精某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对VIP庭二的结算,定案金额为2413516元。

2、原告与某某公司领导赵永欣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签订的工程款使用核定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413516元,其中明确写明了应扣减原告的一些费用,工资扣了5万元,税金扣了111987.14元,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51528.86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认可,对证2不认可,证2中赵永欣的签字及原告签字是本人所签。

被告精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3、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9万余元的票据19张。证明原告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239万余元。其中原告直接领取的1225500元,是以支款的形式支取的。给农民工交保险的3300元票据一张。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2月9日385500元、2010年11月12日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10万元、2010年12月3日20万元、2010年10月22日29万元、2012年1月11日的四笔共计20.9万元、2012年1月10日8000元、2012年1月10日5000元、2011年12月30日20万元、2012年1月5日22万元认可。以上我方认可的共计1867500元,被告应付原告241351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6016元。其中原告借赵永欣的借款是借贷关系,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董开兵支取的2万元没有原告签字,故不认可;保险费3300元因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不认可。

被告精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4、工程款使用核定表三份。证明每次拨款都是原告和赵永欣签订的核定表,赵永欣代表某某公司和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份核定表上赵永欣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精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精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公司决算说明一份。证明VIP庭一、VIP庭二等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结清。

2、建筑业统一发票5张。证明涉案工程款与某某公司已经结清。

3、协议一份。证明精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经结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中决算总数认可;对证2无异议;证3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精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某某庄园VIP庭院一、VIP庭院二及采暖泵房土建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双方达成了相应施工协议。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项目为某某庄园VIP庭院一(两栋)、VIP庭院二及采暖泵房、发电机房及钢结构走廊基础等全部工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99941元,工程开工前及施工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卜祥和为现场管理代表,其工资标准执行被告某某公司方相关规定,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0年8月份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2月31日,被告精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2413516元,又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精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万元,工程保证金98076元,精某公司再支付某某公司53000元,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精某公司全部工程款。

原告与赵永欣就工程款情况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款使用核定表三份。原告与被告精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该定案表中工程项目名称为某某庄园VIP庭一(两栋)、VIP庭二、采暖泵房、发电机房及钢结构走廊基础等全部工程(包含洽商等全部内容),送审金额为2676775元,审减金额为263259元,定案金额为2413516元,精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盖章,原告辛某某在该定案表上签字。2011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向精某公司发出拨款申请单,申请单中合同内容同2011年12月30的定案表中工程项目名称一致,注明实际发生额为2413516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精某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0日,赵永欣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使用核定表,结算价为2413516元,除去某某公司住工地人员工资及预提税金,累计2251528.86元,该核定表说明中注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经本院庭后查明,赵永欣系某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6.28%。

被告某某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9万余元,其中原告及其儿子辛鑫等支款1867500元(自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原告及其儿子辛鑫向赵永欣借款499844元(自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2012年1月10日董开兵支取2万元,2011年5月27日为原告工人上保险支出3300元,以上三笔计523144元。原告对其和其子辛鑫在被告某某公司支款1867500元无异议,对向赵永欣的借款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承认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对董开兵支款2万元不认可,称不认识董开兵,对保险费3300元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413516,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1867500元,下欠工程款应为54601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载明,2010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霸州项目部向被告精某公司发出补偿申请书一,要求精某公司补偿暂停施工损失105076.4元。精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某某公司回复,对某某公司霸州项目部提出的补偿不认可,并要求就合同的履行、工程交接、结算等到精某公司面谈,不要以函件形式交换意见,否则不回复意见并不予认可。2011年8月19日,某某公司霸州项目部向被告精某公司发出补偿申请书二,要求精某公司补偿因终止、等候施工造成的损失1076642.2元。以上两次补偿申请共计1181718.6元。上述两个补偿申请为原告增加1181718元工程索赔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永欣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使用核定表中原告及赵永欣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该核定表注明工程名称为霸州某某庄园结算(某某庄园全部工程),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结算价为2413516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且赵永欣系某某公司股东,故该核定表应认定为原告与某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核定表中明确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除去税金和某某公司驻工地人员工资后为2251528.86元,即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528.86元。原告认可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1867500元,关于原告及其子辛鑫向赵永欣的借款499844元,原告认可此款用于涉案工程,赵永欣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且某某公司认可该借款系原告支取的工程款,故应依法认定上述借款为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原告对董开兵支取的2万元和3300元的保险费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称该233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67344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工程索赔款1181718元,其证据为两份补偿申请书,对两份补偿申请书被告精某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后一份补偿申请书的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精某公司、某某公司2011年12月30签订的工程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原告与赵永欣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使用核定表(已注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中已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做为最终结算的定案表和核定表中均未涉及工程索赔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34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9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赵碧涛

审判员  任建勋

审判员  李伯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包振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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